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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訴訟制服

發布時間:2021-06-09 03:21:29

1. 宋代司法審判制度創新

訴訟審判制度
(一)訴訟時效與審判時限
宋朝對民事和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已有明確區分,並分別規定了具體的訴訟時限。
1.民事訴訟時限與時效
為保證農業生產正常進行,宋朝制定了關於民事訴訟時限的"務限法"所謂"務"即指農務;入務指農忙時期,務開指農閑時期.根據[宋刑統]"婚田入務"條規定:每年農歷二月初一至九月卅日為務限期,州縣官府不得受理民間田宅.婚姻.債負等民事訴訟案件;如有民事糾紛,應在十月初一至次年正月卅日遞交訴狀,官府須於三月卅日之前審理結案;逾期不能結案,必須上報原因.為防止有人趁入務之限阻攔業主贖回出典土地,宋朝法律補充規定:侵奪財產案件,雖在入務期限" 亦許官司受理"
對於判決不服,可逐級上訴,直至中央戶部.為防止訴訟久拖不決,宋朝規定了審理民事案件的詞訴結絕時限.孝宗乾道二年規定,州縣半年內未結絕者,即可上訴.寧宗慶元年間規定,簡單民事訴訟,當日結絕;需要證人證言的,縣衙限五日審結,州限十日,監司限半月.
關於民事訴訟時效,太祖時規定,因戰亂出走而返回認領田宅者,超過十五年,官府不再受理;[宋刑統]規定,田地房屋糾紛,事後家長.見證人死亡,契書毀亂超過二十年,不再受理;債務糾紛,債務人.保人逃亡過超三十年,不再受理.南宋高宗時規定,買賣田宅滿三年後發生糾紛,不得受理.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有利於維護依法形成的民事關系和社會的穩定。

2.刑事案件的聽獄之限
對於刑事訴訟案件,宋朝按大.中.小事分三類規定了"聽獄之限"要求司法官在限內結案.如太宗時規定,大理寺分別限二十五日.二十日和十日,審刑院分別限十五日.十日和五日,各州分別限四十日.二十日和十日.哲宗時,按案卷紙張多少,明確劃分大.中.小事的三類標准:二十緡以上為大事,十緡以上為中事,不滿十緡為小事.同時規定:大理寺.刑部復審案件,大.中.小事分別為十二日.九日和四日;京師及八路地區復審案件,分別為十日.五日和三日.對一些不能按正常程序審判的特殊案件,兩宋規定有特殊的斷獄時限,體現了靈活變通的特點。

2. 宋朝的司法制度是怎麼樣的。

宋初的最高司法機構是大理寺和刑部。宋太宗趙光義時,設置有「審刑院」,其長官稱知審刑院事,官屬有 詳議官。各地奏案先經大理寺裁決,報告審刑院復查,寫出奏稿,上呈中書。中書申奏皇帝論決,宋神宗改革官制,審刑院並入刑部。
宋朝的司法機構 宋朝的司法機構,也是按照中央集權建立起來的。 宋朝把全國分為諸路,每路都設有轉運判官,是朝廷特命的路一級常設官員,其主要任務是協助轉運使管理刑事和民事審判事官。宋制地方原則上只分兩級,一般由各級行政長官即地方政府首腦兼理司法。 縣級司法審判事務由縣長官知縣事全權職掌,並且以親自參與審判案件為原則。縣以下的鎮岩官員,無權審理案件;其社首、甲首也只能在州縣官員的監督下,處理一些輕微的刑事案件。可見,縣為宋朝司法機構的基層單位。 州級(與州同級的機構還有府、軍)司法審判事務由州的長官即知州事、知府事和軍監掌管。進行為了控制司法和監督地方官吏,在各州特設通判,作為州的副長官。全州的行政公事都須經過通判,才得施行。同時,朝廷還選派幕職官員,如判官、推官等,以佐理知州,處理全州的行政和司法事務。其掌管檢法議罪的,有司法參軍;掌管調查審訊的,有司理參軍。 因開封府在京師,在司法官員的設置上有些特殊的規定,實際上不同於其他州、府。開封府除設府尹一人外,還設有判官、推官四人,分日輪流審判案件。另設左右軍巡使判官二人,分掌京城地方一切案件的審訊;左右廂公事干當官四人,分管檢查偵訊和處理輕微事件。此外還設有司錄參軍一人,處理戶口婚姻等糾紛。(原來開封府有這么多官,可憐的包、策、昭三個人要干這么多活,累也累死了!) 宋初,在其中央主要設立刑部和大理寺分別共掌司法。大理寺長官不設專職,以判寺一人為首,兼少卿事一人為副,均由其他官員兼任。下設詳斷官和法直官等,辦理具體司法事務。寺不設監獄,所有人犯都寄禁在開封府獄(怪不得開封府的監獄很擁擠)。真到神宗時改革官制,大理寺正副長官,才開始設置專職官吏,並恢復大理寺獄。(這就是後話了) 此外,宋朝的中央司法機構中,還設有御史台。以御史中丞一人為台長,往往由其他官員兼任;以知雜待御史一人為副,主持台務。下設殿中侍御史、監察御史、檢法、主薄等官,辦理對違法失職官吏的偵訊,參與重大刑事案件的審理,行使監察職務。與大理寺不同的是,御使台有拘禁犯人的監所,稱為台獄,監禁它所主辦的案犯。 宋朝的司法制度,實際上是三級三審制。 宋朝的基層司法審判機關設在縣一級,由其知縣負責。但縣級司法機關只能處理杖刑以下的刑事案件;徒以上的,知縣搜集證據,並對案件審理明白,然後上送州里,這稱叫「結解」。縣知事對於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親自審理。縣屬鎮岩官員,只能處理輕微刑事案件,以笞為限,應處杖以上的案犯,即送縣訊辦,不得自行決斷。杖以下的刑事案件,由縣判決執行,知縣署名。縣獄只羈押未決犯,已決犯笞、杖罪的行刑後即釋放,徒以上的犯均要上解州里,故不羈押已決犯。(想起很多單元里的縣令,都在法場監斬呢,真可怕!) 州一級司法機構,包括府、軍,在宋朝司法體系中佔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埋廷也特別重視。除知州事外還特設有通判作為各州的副長官。全州行政、司法公事都須經過通判簽署(當時叫簽議連書),方得施行;否則,無效。同時,朝廷又直接選派幕職官,比如判官、推官等佐理知州,處理全州行政、司法事務。 凡屬處徒以上的案件,均需送到州里處理,州可以判決執行徒以上直至死刑的案件。 州的審判程序,大致分為推鞫,檢斷和勘結三個階段: 所謂推鞫,就是巡檢、捕獲犯人,或者由縣衙解送人犯到州後,先由司理參軍審訊,傳集人證,搜集證據。(昭的活兒) 所謂檢斷,即檢法議罪的簡稱,就是由司法參軍,根據已經得到和查證落實的犯罪事實,檢出適當適用的相應法規,評議確定應當判處的罪名和刑罰。(策的活兒) 所謂勘結,就是由朝廷選派的幕職官,即判官或推官,根據審理所得到的案情事實際和檢出備齊的有關法規,進一步分析研究案情,或者視需重新直接審訊犯人,就定罪量刑作成判稿,報請行政長官知州簽發。 最後,由知州根據判稿決定判詞,並簽署判決,對外發布公告周知,有所趨避。(包的活兒) 案件的判決雖然是以知州的名議發布的,但是參與判決的判官或者推官,以及司理、司法各參軍,要負邊帶責任。因此,上述有關官員對判決如果有異議,應當及時申請知州更正;如果知州不採納此議,可另寫反對意見的文書呈送路的提刑司,保留意見,這稱作議狀。倘若以後發現判決有重大錯誤時,有議狀在先的官員,可以得到免除連事處罰;或者路的提刑司就是因議狀而發現原判決的重大錯誤,並藉以得到及時糾正者,而持有議狀在先者,還可以得到慶有的獎賞。宋朝最高統治者,以此獎懲辦法來提高司法官吏責任心,保證辦案質量。(要照這么說,包包每懲辦一次貪官污吏、每平一次冤案就要跟著連帶一批官員才是呀!看來和包包同一時期做地方官,還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死刑案件,事關人命,宋朝在司法制度上的作有特殊規定。因而,知州在審判死刑案件的過程中,如果認為某案有「法重情輕,情重法輕,事有可疑,理有可憫」等特殊情事時,知州就應將全部案卷送請朝廷裁判,這叫奏讞。凡奏讞的案件,都要由大理寺詳斷。當然,犯罪事實明白,證據充分,定案准確,適用法律也沒有疑義,罪犯本人又已經認罪的,當然就沒有奏讞的必要了。(審不清楚的案件沒看幾件上交大理寺的,倒是有不少上交到包青天這里來呀!)《宋會要》「刑法四」的規定:凡應奏讞而不奏讞,或者不應奏讞而奏讞的,知州都要受一定的處分。這樣就可以防止地方官吏在辦案上的專斷或者推諉。 宋朝對死刑案件還規定有「翻異」制度,即准許呼冤。凡已經判決尚未執行的死刑案件,罪犯本人和他的家屬都可以鳴冤,這在當時稱作「翻異」。刑律規定,案件一經翻異,司法機關便需再審理一次,這稱為「復推」。(這種情況「包青天」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凡在提刑司錄問時,即因復核而審訊時翻異的,提刑司應當差遣原審官以外的法官審理,稱叫「別推」。這在宋時叫不幹礙官司,類似現代的迴避制度。如果案件是在提刑司詳復後核准執行時翻異的,則應由該路其他監司審理。假如本路監司都有干礙,比如同犯人有親友關系等,那就應當由鄰路提刑司審理,以免枉法裁判,(想起《狄青》單元里的大理寺官員,他的女兒就是被懷疑被狄青所殺,老人家一點也不避嫌)再審後,仍有鳴冤的,那就要直接請示朝廷,這稱為奏裁,由皇帝決定。 宋朝還規定,凡天下大辟罪(即死罪)案件,都要送朝廷刑部復審,同時朝廷也經常派出使臣到各地審理案件。就是說,一切死罪案犯都須先經過刑部詳細復核。(那為蝦米包包可以在公堂上直接鍘人呢??答:因為包包的鍘刀是御鍘!)而由各州奏讞的刑事事案件,大理寺復審後,最終還要交到刑部詳復,然後自送審刑院詳議。由此可見,大理寺的職權是相當有限的。 大理寺的審判事務,具體分工還是嚴格的,其左部負責斷刑,掌管全國官員、將校被檢舉犯罪的事件,和死罪案件以及其他報請復審的案件;其右部負責治獄,即掌管京師各機關職官的犯罪案件。案件在大理寺經過詳斷作出定判,經刑部詳復後,還須經門下省復核,門下省如果認為案件處理不當,則得依法駁斥,退回大理寺再行詳斷;刑部還須再行詳復,或者由門下省直接予以糾正。門下省通過,中書省仍得評議,如果評議結果認為原判不當,中書省可以直接向皇帝陳述異議。假如皇帝也認為案件有疑義時,則發交兩制(即指翰林學士和知制誥的中書舍人)、大臣(即指同平章事——宰相、參知政事——副相)、台諫(即指御史——御史中丞、諫官——知諫院)共同評議(這當時稱雜議),再行決定。(麻煩死了,還不如直接交給包包方便些!最可氣的是,刑事案件這樣層層把關,可還是冤獄叢生。) 總之,審刑院、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為宋朝的司法機關,分工制約統統對皇帝負責;其司法制度也體現著這一高度中央集權的精神。

(一)中央司法體制 宋朝沿襲唐制,中央仍以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為三大司法機關,各機構職責相沿未改。太宗淳化二年(991年),為加強對司法審判權的控制,朝廷於宮禁中增設審刑院,置知院事一人、詳議官六人。全國上奏案件,須先經審刑院備案,再發交大理寺審理和刑部復核,然後由審刑院詳議,並奏請皇帝裁決。這實際是在刑部之上又增加了一級復審機構,剝奪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權力,使審判和復核程序復雜化。神宗元豐三年(1080年)改革官制,裁撤審刑院,將其職權歸還刑部。此後,凡奉皇帝詔命所立案件,由朝官臨時組成制勘院審斷;由中書省下令所立案件,由諸路監司及州軍等派官臨時組成推勘院審斷,從而保證了皇帝對重大案件的直接控制。 此外,樞密院有權參與軍政案件的審判監督,三司及戶部有權參與財政賦稅案件的司法審判。 (二)地方司法體制 宋朝地方實行州(府)、縣兩級制,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司法。各縣有權審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須將審理意見報送州府判決。各州有權審判徒刑以上案件,但死刑案件須上報提刑司復核,重大疑難案件要上報刑部,由大理寺審議,或經皇帝裁決。在京畿地區,由開封府和臨安府負責司法審判活動。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州縣之上增設路一級提點刑獄司,作為中央派出機構,主要監督本路司法審判活動,復核州縣重大案件,監察劾奏州縣長官違法行為,以加強中央對地方司法審判權的控制。 二、訴訟審判制度 (一)訴訟時效與審判時限 宋朝對民事和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已有明確區分,並分別規定了具體的訴訟時限。 1.民事訴訟時限與時效 為了保證農業生產正常進行,宋朝制定了關於民事訴訟時限的「務限法」。所謂「務」,即指農務;入務指農忙時期,務開指農閑時期。根據《宋刑統》「婚田入務」條規定,每年農歷二月初一至九月卅日為務限期,州縣官府不得受理民間田宅、婚姻、債負等民事訴訟案件;如有民事糾紛,應在十月初一至次年正月卅日遞交訴狀,官府須於三月卅日之前審理結案;逾期不能結案,必須上報原因。為防止有人趁入務之限阻攔業主贖回出典土地,宋朝法律補充規定:侵奪財產案件,雖在入務期限,「亦許官司受理」。 對於判決不服,可逐級上訴,直至中央戶部。為防止訴訟久拖不決,宋朝規定了審理民事案件的詞訴結絕時限。孝宗乾道二年(1166年)規定,州縣半年內未結絕者,即可上訴。寧宗慶元年間規定,簡單民事訴訟,當日結絕;需要證人證言的,縣衙限五日審結,州限十日,監司限半月。[14] 關於民事訴訟時效,太祖時規定,因戰亂出走而返回認領田宅者,超過十五年,官府不再受理。《宋刑統》規定,田地房屋糾紛,事後家長、見證人死亡,契書毀亂超過二十年,不再受理;債務糾紛,債務人、保人逃亡過超三十年,不再受理。南宋高宗時規定,買賣田宅滿三年後發生糾紛,不得受理。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有利於維護依法形成的民事關系和社會的穩定。 2.刑事案件的聽獄之限 對於刑事訴訟案件,宋朝按大、中、小事分三類規定了「聽獄之限」,要求司法官在限內結案。如太宗時規定,大理寺分別限二十五日、二十日和十日,審刑院分別限十五日、十日和五日,各州分別限四十日、二十日和十日。哲宗時,按案卷紙張多少,明確劃分大、中、小事的三類標准:二十緡以上為大事,十緡以上為中事,不滿十緡為小事。同時規定:大理寺、刑部復審案件,大、中、小事分別為十二日、九日和四日;京師及八路地區復審案件,分別為十日、五日和三日。[15] 對一些不能按正常程序審判的特殊案件,兩宋規定有特殊的斷獄時限,體現了靈活變通的特點。 (二)皇帝躬親獄訟 宋朝皇帝對司法權的控制,首先表現為直接介入司法審判活動。太祖、太宗等都曾親自決斷案件,徽宗也常以「御筆手詔」斷罪。凡御筆斷罪案件,不準向尚書省陳訴冤抑,否則以違御筆罪論處;承受此類案件的官府,也不得以常法「阻攔延誤」執行;否則,延誤一時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三日以上以大不恭罪論處,罪止流三千里。[16] 其次,皇帝還經常親自錄囚。開寶二年(969年),太祖曾下令兩京和諸州長吏督促獄掾,每五日一錄囚。太宗重申此制,並要求每十日向皇帝奏聞一次,後又將十日一錄囚定為常制。太祖、太宗還親錄開封在押囚犯,使數十人獲得赦免。南宋孝宗、理宗不僅每年大暑審錄決遣,而且實行「大寒慮囚」[17]。 (三)重視勘驗證據 在司法審判活動中,宋朝重視使用口供、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等各種證據,尤其注重法醫檢驗和司法鑒定等調查取證。官府設有專門檢驗官,並制定勘驗法規,以規范檢驗的范圍、內容、程序、規則,檢驗人員的責任及勘驗筆錄的文書程式等。《宋刑統·詐偽律》有「檢驗病死傷不實」門,《慶元條法事類》也有「檢驗」門及「檢驗格目」、「驗屍格目」等敕令格式,具體規定了檢查勘驗制度。 宋朝法醫學的發展達到新的水平。南宋理宗淳佑七年(1247年),湖南提點刑獄宋慈(1186—1249年)總結歷代法醫檢驗技術,結合自己的法醫實踐經驗,編著了世界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法醫學專著《洗冤集錄》,獲准頒行全國,成為官員司法檢驗活動的指南。該書選定官府歷年頒定的條例格目,吸取民間醫葯學知識,編成檢復總說、驗屍、四季屍體變化、自縊、溺死、殺傷、服毒等53項內容。明朝以後,它還被譯成朝鮮、日本、法、英、德、荷蘭等國文字出版,在世界范圍內產生了重要影響。 (四)鞫讞分司制度 鞫指審理,讞指判案,鞫讞分司就是將審與判二者分離,由不同官員分別執掌。宋朝中央和地方都實行鞫讞分司制度。中央的大理寺、刑部由詳斷官(斷司)負責審訊,詳議官(議司)負責檢法用律,最後由主管長官審定決斷。各州府設司理院,由司理參軍(鞫司)負責審訊及調查事實等,司法參軍(讞司)依據事實檢法用條,最後由知州、知府親自決斷。鞫讞分司強調兩司獨立行使職權,不得互通信息或協商辦案,有利於互相制約,防止舞弊行為。另一方面,宋朝法律形式復雜多樣,條文內容繁多,設立專職官員檢詳法條,也有利於正確適用法律。但是,鞫讞分司制度並不是解決司法腐敗的根本辦法,而且這種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審判方式,也不符合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 (五)翻異別勘制度 翻異別勘源於唐末五代,是指犯人在錄問或行刑時推翻口供(翻異)提出申訴,案件必須重新審理。宋朝錄問是對徒刑以上案件判決前的例行程序,受審者可藉此獲得申訴機會。在行刑前的「過堂」或行刑時,被執行人也可提出申訴。對於這種申訴稱冤案件,官府必須重新審理,稱為翻異別勘。 宋朝的翻異別勘制度,分為原審機關內的「移司別勘」和上級機關指定重審的「差官別推」兩種形式。前者是在原審機關內將案件移交另一司法部門重審,又稱「別推」。宋朝中央及地方司法機構中,都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審判部門,如刑部左、右廳,大理寺獄左、右推;案犯不服判決提出申訴,即移交另一部門重審別推。後者是對移司別推後仍翻異者,由上級機關差派司法官員前往原審機關主持重審,或指定另一司法機構重審。哲宗以後,翻異別勘制度有所變化。凡在錄問前或錄問時翻異者,應移司別推;在錄問後翻異,則要申報上級機關差官別推。 為了防止囚犯反復翻異,《宋刑統·斷獄律》規定,翻異別推以三次為限,超過三次仍翻異者,便不再別推。南宋以後,將其放寬到五推為限。

3. 宋代訴訟制度

宋代司法的特點

⑴司法機構的發展變化

①大理寺是中央審判機關,內設左斷刑、右治獄。凡地方各州報請奏讞(復審),及地方官犯罪案件由左斷刑負責;凡京師百官案件由右治獄負責。同時將「審」、「判」分開,審訊歸斷司,用法歸議司。
②刑部負責大理寺詳斷的全國死刑已決案件的復核及官員昭雪等事。審宗改制後,審刑院並入刑部,後刑部分設左右曹,左曹負責死刑案件復核,右曹負責官吏犯罪案件的審核。其職能有所擴大。
③審刑院是神宗以前,為加強皇帝對司法的控制而增設的中央審判機關。
④地方司法機構中,各路設提刑司,是為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機構,州設忖職工工資司法官司法參軍與司法派出機構。州設專職司法官司法參軍與司理參軍,分掌檢法議罪和調查偵訊,州長官是主審官。縣由知縣負責審判,「杖罪以下在縣斷遣。」地方死刑案件一般由州一級審判,上報路一級轉送刑部復核。

⑵訴訟制度的特點

①宋代皇帝多親自斷案。「御筆斷罪」多不依法,更不許訴冤。
②重視證據和現場勘驗。因犯人翻供,所關情節重大,一般換法官、司法機關審理。官府設有專門的勘驗官並制有詳細的勘驗格式,南宋時還頒布了《檢驗格目》,客觀上推動了其時法醫學的發展。著名的《洗冤集錄》等法醫學著作的出現,與此有直接關系。
③宋代對民事訴訟有明確的時效規定,稱「務限法」。對刑事案件,也依案件性質情節的起重大小,定有不同的審結期限。
④宋代除了審判機構間上下、左右監督外,還原染料設立了較完備的審判監督制度。在中央擴大御鳴台司法職能,曾設御鳴台推勘官,分赴地方審理大案。在地方,提刑司監督州縣司法,這成為後世巡按制度的淵源。此外,還專門規定有平反冤案及時對錯判案件的「理雪制度」與「推勘院」。

⑶法官的選拔

①保舉制。保舉人對被保舉人任內所犯罪行負連帶責任。
②考試制。
③法官責任。出入人罪的責任;遵守辦案時限;違背訴訟程序和制度的責任。

4. 訴訟與審判制度有哪些

(一)「御筆斷罪」

宋朝的訴訟制度體現了封建君主集權的特點。皇帝越來越廣泛地、直接地行使審判權,宋太宗「常躬聽斷」,徽宗時更經常以御筆手詔斷罪,「變亂舊章」。凡是對「御筆斷罪」執行不力者、多以「大不恭」論處。此類判決多不依法,更不許訴冤。

(二)證據和現場勘驗

審判活動中重視證據和現場勘驗。為了重視口供,規定了「翻異別勘」制度。因犯人翻供,所關情節重大,一般換法官審理,稱「別推」:若換司法機關審理,則叫「別移」。

官府設有專門的勘驗官並制定詳細的勘驗格式,南宋時還頒布了《檢驗格目》,重視對犯罪現場的勘驗和取證,客觀上推動了當時法醫學的發展。法醫學名著《洗冤集錄》、《折獄龜鑒》相繼問世,這是和宋朝司法審判中重視勘驗分不開的。

(三)務限法

宋律規定了明確的「聽獄之限」,規定地方長官審理案件「大事四十日,中事二十日,小事十日」,防止積案,以便及時發揮司法鎮壓的職能。

審訊結束後,要求犯人寫供狀、畫押,作為判決的依據。案件的正式判決,須向犯人宣讀,如無異詞即執行,如不服判決可於錄問時呼冤,或向上級司法機關申訴,但須按程序逐級進行,不得越訴。申訴期為一至三年。

5. 宋代有哪些訴訟時效制的規定

民事訴訟時效: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 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規定按照小時計算期間的,從規定時開始計算。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
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間的最後一天。期間的最後一天的截止時間為二十四點。有業務時間的,到停止業務活動的時間截止。

6. 宋朝訴訟審判制度的發展變化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

1、實行鞫讞分司制度

在獄案審判中,宋統治者將審(鞫)與判(讞)分開,審問案情的官員無法斷刑,檢法斷刑的官員也無權過問審訊,使之互相牽制,不易作弊,此即「鞫讞分司」。司法審判機構中,多數都分置「鞫司」與「讞司」。如開封府以左、右軍巡院和司錄參軍為鞫司,法軍及知府為讞司。

大理寺則有斷司(即鞫司)與議司(即讞司)之分。州郡則以司理參軍為鞫司,以司法參軍及知州為讞司。審案時,由鞫司負責調查取證認定事實,由讞司負責檢法議刑,各司其職,不許越權。

高宗時曾下令:「諸州法司吏人,只許檢出事狀不得輒言予奪。」對案件的判決得由長官、副長官共同決定,如太宗至道元年(995年)正月詔「杖罪以下,長吏與通判量罪區分。」

鞫讞分司是宋代法政體制漸趨完善之重要標志,在獄案審判中起著積極的作用。宋代統治者非常重視「鞫讞分司」之制,在審判中始終堅持這一原則,並立法禁止二司在結案前的商議。

「鞫讞分司」之制不僅使審理與判決之權分離,使之互相牽制和監督,而且還規定法司在檢斷時,有駁正的責任;讞司檢斷時,不得只據鞫司之審理定罪,也不許「傅會牽合,稍有文飾」,必須據法檢斷,力求對鞫司審理之誤予以駁正。

讞司檢斷中如有違戾,由監司按治施行;若審理有誤未予駁正,則要依法治罪。「鞠讞分司之制」的推行主要是加強對審判中執法官的約束,防止官吏作弊,減少刑獄冤濫。

2、實行錄問與翻異別勘制度

「錄問」,即徒刑以上的案件經過初審後,必須由沒有參加審訊的、依法不合迴避的其他官員再次提審案犯,核實供詞,案犯如無異詞,則可檢法議刑;如有異詞,則須由另一機構重審。

錄問制起源於五代,宋代加以繼承和發展。

宋律規定,縣級機關的錄問,一般由縣令、佐集體進行,「其徒罪以上囚,令佐聚問無異,方得結解赴州。」州級機關的錄問,嚴禁所部僚屬錄問,而必須於「鄰州選官」錄問。京師地區一般選差御史台官充錄問官,而御史台審理的案件,須由門下省和諫院差官錄問。

錄問是宋代獄案判決前的例行程序,也是賦予犯人的第一個申訴機會,如錯過這個機會,到最後行刑前的「過堂」和行刑時,仍然可以稱冤,只要罪犯翻供或稱冤,案件就必須重審,稱「翻異別勘」。

該制度起源於五代,宋太宗淳化三年(992年)詔:「諸州決死刑,有號呼不服及親屬稱冤者,即以白長吏移司推鞫。」獄案的第一次翻異,則由同級機關異司復審,稱「移司別勘」。

宋代在各級司法機關內部都設有並列的審判部門,如大理寺下設左斷刑和右治獄,左斷刑下設左右推,負責鞫勘諸處送下獄案;開封府下設左右廳和左右軍巡院,左右廳協助長官「日視推鞠」。假如「移司別勘」後,犯人再翻異,則由上級機關「差官別推」。

宋代對翻異別勘制有嚴格規定,對那些必須依法別勘而不依法別勘者,則依情節輕重而治罪。

史載:「諸勘鞠公事,妄作緣故,陳乞移推,及州縣未結絕,非冤抑不公,而監司輒移者,各杖八十」。「諸罪人翻異或家屬稱冤,應申提點刑獄司差官別推而輒移屑縣者,徒二年,若無出入減三等」。

3、越訴

中國封建訴訟制度中的訴訟程序,一般是按訴訟管轄和審級自上而下逐級進行的。越級訴訟是訴訟中的特別訴訟程序,歷代封建統治者對越訴都是嚴格禁止的。但北宋末至時期,統治者卻增立越訴之法,大開越訴之禁,這在中國封建訴訟制度歷史上是一個突出的變化。

即位後,吏治的腐敗,官吏的橫斂,民不堪命。因此,在全國各地相繼爆發了農民起義,對趙宋王朝統治形成了嚴重威脅。在這種形勢下,宋徽宗為了標榜「革弊恤民之意」,限制官吏的橫征暴斂,加強中央集權,始開越訴禁門。

宋徽宗政和三年(1113年),針對州縣官司「輒置櫃坊,收禁罪人,乞取錢物,害及無辜」的情況,御筆行下,凡「官司輒紊常憲,置杖不如法,決罰多過數,傷肌膚,害欽恤之政」者,「許赴越訴」。

宣和三年(1121年),朝廷又針對「諸路州軍公吏人,違條顧覓私身發放文字及勾追百姓」,而「監司守令坐視漫不省察」的情況,亦許「民戶詣監司越訴」。

宣和六年(1124年),因在外現任官私置機杼,「令機戶織造匹帛」,又令尚書省立法嚴行禁止,如有違犯者,「各徒二年,計利贓重者,以自盜論,並許越訴」。

統治者試圖通過百姓的越訴來鉗制官吏的違法行為,達到穩定統治,加強皇權的目的。

(6)宋朝的訴訟制服擴展閱讀

宋朝的司法制度具有顯著特色。

一、司法機關體系

(一)中央司法體制

宋朝沿襲唐制,中央仍以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為三大司法機關,各機構職責相沿未改。太宗淳化二年(991年),為加強對司法審判權的控制,朝廷於宮禁中增設審刑院,置知院事一人、詳議官六人。

全國上奏案件,須先經審刑院備案,再發交大理寺審理和刑部復核,然後由審刑院詳議,並奏請皇帝裁決。這實際是在刑部之上又增加了一級復審機構,剝奪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權力,使審判和復核程序復雜化。

神宗元豐三年(1080年)改革官制,裁撤審刑院,將其職權歸還刑部。此後,凡奉皇帝詔命所立案件,由朝官臨時組成制勘院審斷;由中書省下令所立案件,由諸路監司及州軍等派官臨時組成推勘院審斷,從而保證了皇帝對重大案件的直接控制。

此外,樞密院有權參與軍政案件的審判監督,三司及戶部有權參與財政賦稅案件的司法審判。

(二)地方司法體制

宋朝地方實行州(府)、縣兩級制,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司法。各縣有權審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須將審理意見報送州府判決。各州有權審判徒刑以上案件,但死刑案件須上報提刑司復核,重大疑難案件要上報刑部,由大理寺審議,或經皇帝裁決。在京畿地區,由開封府和臨安府負責司法審判活動。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州縣之上增設路一級提點刑獄司,作為中央派出機構,主要監督本路司法審判活動,復核州縣重大案件,監察劾奏州縣長官違法行為,以加強中央對地方司法審判權的控制。

7. 宋朝法律制度有哪些重大發展

一、宋朝法律制度的重大發展:

1、在立法上的體現:

①在《宋刑統》這部國家 大法中,增加了皇帝個人敕令,反映出皇權對立法的控制。

②制定編敕。

③制定《盜賊重法》

2、在法律內容上的體現:

①規定了刺配刑。

②規定了最為殘酷的生命刑——凌遲刑。

3、在司法制度上的體現:

①在中央司法機制之上,設置審刑院。

② 在地方州縣之上設立提刑司。

二、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所有法律原則和規則的總稱。法律制度從宏觀角度來說,與法系的概念比較接近。

1、一國的立法制度與司法制度的總稱,即通常所稱的「法制」。

2、法律制度是指運用法律規范來調整各種社會關系時所形成的的各種制度。

3、法律制度是指運用法律規范來調整各種社會關系時所形成的各種制度。

它調整了多少社會關系就包含有多少種具體的法律制度如行政法律制度、經濟法律制度、婚姻家庭法律制度、訴訟法律制度、教育文化法律制度及狹義的法律制度等。法律制度及其相應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構成法律部門。一國的立法制度與司法制度的總稱,即通常所稱的「法制」。法律制度從宏觀角度來說,與法系的概念比較接近,我們不能把制度等同於法律條文。

8. 宋代司法的特點

宋代司法的特點

⑴司法機構的發展變化

①大理寺是中央審判機關,內設左斷刑、右治獄。凡地方各州報請奏讞(復審),及地方官犯罪案件由左斷刑負責;凡京師百官案件由右治獄負責。同時將「審」、「判」分開,審訊歸斷司,用法歸議司。
②刑部負責大理寺詳斷的全國死刑已決案件的復核及官員昭雪等事。審宗改制後,審刑院並入刑部,後刑部分設左右曹,左曹負責死刑案件復核,右曹負責官吏犯罪案件的審核。其職能有所擴大。
③審刑院是神宗以前,為加強皇帝對司法的控制而增設的中央審判機關。
④地方司法機構中,各路設提刑司,是為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機構,州設忖職工工資司法官司法參軍與司法派出機構。州設專職司法官司法參軍與司理參軍,分掌檢法議罪和調查偵訊,州長官是主審官。縣由知縣負責審判,「杖罪以下在縣斷遣。」地方死刑案件一般由州一級審判,上報路一級轉送刑部復核。

⑵訴訟制度的特點

①宋代皇帝多親自斷案。「御筆斷罪」多不依法,更不許訴冤。
②重視證據和現場勘驗。因犯人翻供,所關情節重大,一般換法官、司法機關審理。官府設有專門的勘驗官並制有詳細的勘驗格式,南宋時還頒布了《檢驗格目》,客觀上推動了其時法醫學的發展。著名的《洗冤集錄》等法醫學著作的出現,與此有直接關系。
③宋代對民事訴訟有明確的時效規定,稱「務限法」。對刑事案件,也依案件性質情節的起重大小,定有不同的審結期限。
④宋代除了審判機構間上下、左右監督外,還原染料設立了較完備的審判監督制度。在中央擴大御鳴台司法職能,曾設御鳴台推勘官,分赴地方審理大案。在地方,提刑司監督州縣司法,這成為後世巡按制度的淵源。此外,還專門規定有平反冤案及時對錯判案件的「理雪制度」與「推勘院」。

⑶法官的選拔

①保舉制。保舉人對被保舉人任內所犯罪行負連帶責任。
②考試制。
③法官責任。出入人罪的責任;遵守辦案時限;違背訴訟程序和制度的責任。

9. 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宋代

中國古代統治者也用法律作為管理行政機構和官吏的一種手段。歷代都制定了一些關於行政機構設置、職掌和官制的行政法規。中國古代雖然把各種律令混合制訂在一起,但唐以後也有單行的行政法典。
先秦夏代適應奴隸制的需要,隨著權力機構的建立,產生了最初形態的行政法制。商代,「齊之以禮,齊之以刑」,禮法構成商王朝行政法的重要內容。但是,夏、商時期對政府機構的管理基本是以習慣法為主,「以言代法」,以吏代法。
西周時期的《周禮》(亦稱《周官》)中載有《六官》、《六典》之篇。《六官》即《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馬》、《秋官司寇》、《冬考工記》6篇。《六典》即治典、禮典、教典、政典、刑典、事典。六官各掌一典。其中,治、教、禮、事四典實為行政法的內容。從此,奠定了中國古代行政法的基礎。
秦漢秦代建立了中央集權的統一封建國家,加強了對政府機構及官吏的管理。《秦律》中的《置吏律》、《效律》等是關於職官建制、任免、銓選、考核之法;《內吏雜律》是關於京官政務之法規;《行書律》是有關公文規定的法規;《傅律》、《田律》、《金布律》、《徭律》以及《工律》等,是有關經濟、手工業的行政管理法規,內容十分豐富,充分顯示了統一封建國家行政管理制度的特色。
漢代確立了三公九卿制度和職官法,尚書台六曹體制的建立,奠定了整個封建社會六部制度的基礎。漢代對各種機構的員額和職權都有明確規定。如對皇帝的詔令必須忠實執行;官吏泄漏機密者,要免職;官吏受賄或保管官府財物自盜者,定罪後仍再犯者,要處死等。
隋唐宋元行政法的重大發展是在隋、唐。隋、唐將晉代就正式列為國家法律的「違制」律改為「職制」。它是對各級官吏違反編制及失職行為的處分規定。唐代編纂的《唐六典》是中國古代最早的較為完整的行政法典。它按照吏、戶、禮、兵、刑、工六部分制,明確規定了國家各級行政機構的規范、官吏的編制、職責許可權以及對官吏選拔、考核、獎罰等行政管理制度。典律分野是《唐六典》的一大發展,「律之正罪,典以范政」,是中國古代行政法發展的結晶。唐以後,宋代有官修法典《慶元條法事類》,元代有《元典章》等。宋、元行政法典仍以六部為例,仿《唐六典》,它與前代有別的是注重官吏法的修制和民族行政法的制定,因而具有其特色。
明清兩代是中國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制高度發展的時期。它集歷代行政法之大成,對行政法典法規的制定更為系統化、規范化。明清仿《唐六典》制定了《明會典》與《清會典》。「會典」之名始於明代,即典章會要之意。《明會典》體例以六部官制為綱,分述各行政機構的職掌和事例。其記載有關章典制度,凡明史所未載者,會典均有交待。萬曆《御制重修明會典序》中說:「輯累朝之法令,定一代之章程,鴻綱細目,燦然具備。」《清會典》記載了清代開國至光緒各級行政機構的職掌、事例和活動原則。它採用以官為典,以職立官,有典有例的分合序列。清代的官員都得以會典來執法。正如《續修大清會典序》中所說:「會典所載,皆百臣奉行之政令。」
司法審判機關中國古代司法、行政往往不分,行政機關兼行審判權,審判權受皇權左右,成為中國封建司法制度的一個基本特點。
先秦秦以前沒有專設司法機關,只是設官理刑。夏有大理,商周有司寇。因古代兵刑不分,往往軍事長官又是司法長官。戰國時期,各諸侯國先後設置掌握獄訟的最高法官,秦稱「廷尉」,齊稱「大理」,楚稱「廷理」。
秦統一的秦王朝建立後,「廷尉」列為九卿之一,作為中央司法機關的長官,負責審理皇帝交辦的案件和地方移送的疑難案件。秦地方無專門的司法機關,郡守、縣令兼行審判權,可自行處理一般案件。
漢代中央仍以廷尉(又稱大理)為最高司法長官,地方司法機關與秦基本相同。漢在司法制度方面也有一些變化,尚書台設立後,其中的三公曹(西漢時)、二千石曹(東漢時),亦掌有一定的司法權,分割了廷尉的一部分職權。
三國兩晉南北朝這一時期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襲漢制,又有所發展。中央司法機關一般仍稱廷尉。北齊沿稱大理寺,機構日趨擴大。這一時期的地方司法機構仍與行政機構合而為一,司法權由郡太守、州刺史和縣令等各級行政長官掌握。
隋唐以大理寺主管審理、判決朝廷百官犯罪與京師徒刑以上案件及地方移送的死刑疑案。刑部為中央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司法行政,負責審核大理寺及州縣審判案件。御史台為中央最高監察機關,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動,亦參與某些案件的審判。唐朝時,每遇重大案件,皇帝通常命令大理寺卿同刑部尚書、御史中丞共同審理,稱作「三司推事」。隋唐時期的地方的司法仍由行政機關兼理。
宋代司法機關不斷擴大,職權分散。於中央司法機關大理寺和刑部之外,皇帝在宮中增設審刑院,掌審議大理寺上報的案件。宋神宗時,取消審刑院,其職權劃歸刑部。地方司法仍由州(與州同級的有府、軍、監)和縣兩級行政機關兼理。
遼代司法體制,契丹部落很早就設有世襲決獄官,由軍事首領夷離堇兼理司法。契丹國建立後,於太祖神冊五年(920年)置夷離畢院,以夷離畢為北面官,「北面治宮帳、部族、屬國之政」,專掌契丹等北方少數民族行政與司法事務。遼太宗以後,又仿效唐宋制度,置大理寺、御史台等南面官,「南面治漢人州縣、租調、車馬之事」,專掌漢族地區行政與司法事務。因此,其行政及司法制度都分為兩個系統。
遼聖宗時期,開始任用漢人執掌司法,試圖縮小契丹與漢人司法制度的差異,消除民族隔閡。
金代初期沒有專門司法機構,各級軍政長官兼理司法。熙宗改革後,司法制度大多仿效漢制,但又具有民族特色。中央設刑部、大理寺、御史台等司法機構,其官員分別由女真人、漢人、契丹人擔任,並設譯史充當翻譯,以解決斷案中語言不通的問題。地方仍沿襲宋制,由行政機關兼理司法。章宗大定二十九年(1189年),各路設提刑司,作為中央的司法派出機構,執掌司法事務。
元代統一全國後,於中央設刑部、御史台,並將大理寺改為大宗正府。泰定帝時,將審判權分別歸刑部和地方政府。蒙古人犯罪,只由宗正府審理。元代州縣兼掌司法,路則在總管府下設立推官,專理刑獄。
明清兩代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日益強化,司法權更趨集中、完善。於中央設都察院、刑部、大理寺,合稱「三法司」,分典刑獄。都察院掌糾察,刑部主審訊,大理寺主掌復核,成為專司駁議的慎刑機關。對重大案件實行「三司會審」,清稱「九卿會審」,標志著皇帝對司法權的嚴格控制。明代的錦衣衛和東、西廠,亦握有廣泛的司法權。清代專門設立了承審滿人訴訟的司法機構,並將司法管轄深入到少數民族地區,中央理藩院專設理刑司,負責對少數民族案件的審判。

10. 宋朝司法

資料一:

宋朝的司法機構
宋朝的司法機構,也是按照中央集權建立起來的。
宋朝把全國分為諸路,每路都設有轉運判官,是朝廷特命的路一級常設官員,其主要任務是協助轉運使管理刑事和民事審判事官。宋制地方原則上只分兩級,一般由各級行政長官即地方政府首腦兼理司法。
縣級司法審判事務由縣長官知縣事全權職掌,並且以親自參與審判案件為原則。縣以下的鎮岩官員,無權審理案件;其社首、甲首也只能在州縣官員的監督下,處理一些輕微的刑事案件。可見,縣為宋朝司法機構的基層單位。
州級(與州同級的機構還有府、軍)司法審判事務由州的長官即知州事、知府事和軍監掌管。進行為了控制司法和監督地方官吏,在各州特設通判,作為州的副長官。全州的行政公事都須經過通判,才得施行。同時,朝廷還選派幕職官員,如判官、推官等,以佐理知州,處理全州的行政和司法事務。其掌管檢法議罪的,有司法參軍;掌管調查審訊的,有司理參軍。
因開封府在京師,在司法官員的設置上有些特殊的規定,實際上不同於其他州、府。開封府除設府尹一人外,還設有判官、推官四人,分日輪流審判案件。另設左右軍巡使判官二人,分掌京城地方一切案件的審訊;左右廂公事干當官四人,分管檢查偵訊和處理輕微事件。此外還設有司錄參軍一人,處理戶口婚姻等糾紛。(原來開封府有這么多官,可憐的包、策、昭三個人要干這么多活,累也累死了!)
宋初,在其中央主要設立刑部和大理寺分別共掌司法。大理寺長官不設專職,以判寺一人為首,兼少卿事一人為副,均由其他官員兼任。下設詳斷官和法直官等,辦理具體司法事務。寺不設監獄,所有人犯都寄禁在開封府獄(怪不得開封府的監獄很擁擠)。真到神宗時改革官制,大理寺正副長官,才開始設置專職官吏,並恢復大理寺獄。(這就是後話了)
此外,宋朝的中央司法機構中,還設有御史台。以御史中丞一人為台長,往往由其他官員兼任;以知雜待御史一人為副,主持台務。下設殿中侍御史、監察御史、檢法、主薄等官,辦理對違法失職官吏的偵訊,參與重大刑事案件的審理,行使監察職務。與大理寺不同的是,御使台有拘禁犯人的監所,稱為台獄,監禁它所主辦的案犯。

宋朝的司法制度,實際上是三級三審制。
宋朝的基層司法審判機關設在縣一級,由其知縣負責。但縣級司法機關只能處理杖刑以下的刑事案件;徒以上的,知縣搜集證據,並對案件審理明白,然後上送州里,這稱叫「結解」。縣知事對於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親自審理。縣屬鎮岩官員,只能處理輕微刑事案件,以笞為限,應處杖以上的案犯,即送縣訊辦,不得自行決斷。杖以下的刑事案件,由縣判決執行,知縣署名。縣獄只羈押未決犯,已決犯笞、杖罪的行刑後即釋放,徒以上的犯均要上解州里,故不羈押已決犯。(想起很多單元里的縣令,都在法場監斬呢,真可怕!)
州一級司法機構,包括府、軍,在宋朝司法體系中佔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埋廷也特別重視。除知州事外還特設有通判作為各州的副長官。全州行政、司法公事都須經過通判簽署(當時叫簽議連書),方得施行;否則,無效。同時,朝廷又直接選派幕職官,比如判官、推官等佐理知州,處理全州行政、司法事務。
凡屬處徒以上的案件,均需送到州里處理,州可以判決執行徒以上直至死刑的案件。
州的審判程序,大致分為推鞫,檢斷和勘結三個階段:
所謂推鞫,就是巡檢、捕獲犯人,或者由縣衙解送人犯到州後,先由司理參軍審訊,傳集人證,搜集證據。(昭的活兒)
所謂檢斷,即檢法議罪的簡稱,就是由司法參軍,根據已經得到和查證落實的犯罪事實,檢出適當適用的相應法規,評議確定應當判處的罪名和刑罰。(策的活兒)
所謂勘結,就是由朝廷選派的幕職官,即判官或推官,根據審理所得到的案情事實際和檢出備齊的有關法規,進一步分析研究案情,或者視需重新直接審訊犯人,就定罪量刑作成判稿,報請行政長官知州簽發。
最後,由知州根據判稿決定判詞,並簽署判決,對外發布公告周知,有所趨避。(包的活兒)
案件的判決雖然是以知州的名議發布的,但是參與判決的判官或者推官,以及司理、司法各參軍,要負邊帶責任。因此,上述有關官員對判決如果有異議,應當及時申請知州更正;如果知州不採納此議,可另寫反對意見的文書呈送路的提刑司,保留意見,這稱作議狀。倘若以後發現判決有重大錯誤時,有議狀在先的官員,可以得到免除連事處罰;或者路的提刑司就是因議狀而發現原判決的重大錯誤,並藉以得到及時糾正者,而持有議狀在先者,還可以得到慶有的獎賞。宋朝最高統治者,以此獎懲辦法來提高司法官吏責任心,保證辦案質量。(要照這么說,包包每懲辦一次貪官污吏、每平一次冤案就要跟著連帶一批官員才是呀!看來和包包同一時期做地方官,還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死刑案件,事關人命,宋朝在司法制度上的作有特殊規定。因而,知州在審判死刑案件的過程中,如果認為某案有「法重情輕,情重法輕,事有可疑,理有可憫」等特殊情事時,知州就應將全部案卷送請朝廷裁判,這叫奏讞。凡奏讞的案件,都要由大理寺詳斷。當然,犯罪事實明白,證據充分,定案准確,適用法律也沒有疑義,罪犯本人又已經認罪的,當然就沒有奏讞的必要了。(審不清楚的案件沒看幾件上交大理寺的,倒是有不少上交到包青天這里來呀!)《宋會要》「刑法四」的規定:凡應奏讞而不奏讞,或者不應奏讞而奏讞的,知州都要受一定的處分。這樣就可以防止地方官吏在辦案上的專斷或者推諉。
宋朝對死刑案件還規定有「翻異」制度,即准許呼冤。凡已經判決尚未執行的死刑案件,罪犯本人和他的家屬都可以鳴冤,這在當時稱作「翻異」。刑律規定,案件一經翻異,司法機關便需再審理一次,這稱為「復推」。(這種情況「包青天」得到了充分的展示)
凡在提刑司錄問時,即因復核而審訊時翻異的,提刑司應當差遣原審官以外的法官審理,稱叫「別推」。這在宋時叫不幹礙官司,類似現代的迴避制度。如果案件是在提刑司詳復後核准執行時翻異的,則應由該路其他監司審理。假如本路監司都有干礙,比如同犯人有親友關系等,那就應當由鄰路提刑司審理,以免枉法裁判,(想起《狄青》單元里的大理寺官員,他的女兒就是被懷疑被狄青所殺,老人家一點也不避嫌)再審後,仍有鳴冤的,那就要直接請示朝廷,這稱為奏裁,由皇帝決定。
宋朝還規定,凡天下大辟罪(即死罪)案件,都要送朝廷刑部復審,同時朝廷也經常派出使臣到各地審理案件。就是說,一切死罪案犯都須先經過刑部詳細復核。(那為蝦米包包可以在公堂上直接鍘人呢??答:因為包包的鍘刀是御鍘!)而由各州奏讞的刑事事案件,大理寺復審後,最終還要交到刑部詳復,然後自送審刑院詳議。由此可見,大理寺的職權是相當有限的。
大理寺的審判事務,具體分工還是嚴格的,其左部負責斷刑,掌管全國官員、將校被檢舉犯罪的事件,和死罪案件以及其他報請復審的案件;其右部負責治獄,即掌管京師各機關職官的犯罪案件。案件在大理寺經過詳斷作出定判,經刑部詳復後,還須經門下省復核,門下省如果認為案件處理不當,則得依法駁斥,退回大理寺再行詳斷;刑部還須再行詳復,或者由門下省直接予以糾正。門下省通過,中書省仍得評議,如果評議結果認為原判不當,中書省可以直接向皇帝陳述異議。假如皇帝也認為案件有疑義時,則發交兩制(即指翰林學士和知制誥的中書舍人)、大臣(即指同平章事——宰相、參知政事——副相)、台諫(即指御史——御史中丞、諫官——知諫院)共同評議(這當時稱雜議),再行決定。(麻煩死了,還不如直接交給包包方便些!最可氣的是,刑事案件這樣層層把關,可還是冤獄叢生。)
總之,審刑院、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為宋朝的司法機關,分工制約統統對皇帝負責;其司法制度也體現著這一高度中央集權的精神。

資料二

宋朝高度的中央集權統治也表現在司法制度方面。司法權統歸中央,皇帝直接控制司法,訴訟審判制度進一步發展,使宋朝的司法制度具有顯著特色。

一、司法機關體系

(一)中央司法體制

宋朝沿襲唐制,中央仍以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為三大司法機關,各機構職責相沿未改。太宗淳化二年(991年),為加強對司法審判權的控制,朝廷於宮禁中增設審刑院,置知院事一人、詳議官六人。全國上奏案件,須先經審刑院備案,再發交大理寺審理和刑部復核,然後由審刑院詳議,並奏請皇帝裁決。這實際是在刑部之上又增加了一級復審機構,剝奪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權力,使審判和復核程序復雜化。神宗元豐三年(1080年)改革官制,裁撤審刑院,將其職權歸還刑部。此後,凡奉皇帝詔命所立案件,由朝官臨時組成制勘院審斷;由中書省下令所立案件,由諸路監司及州軍等派官臨時組成推勘院審斷,從而保證了皇帝對重大案件的直接控制。

此外,樞密院有權參與軍政案件的審判監督,三司及戶部有權參與財政賦稅案件的司法審判。

(二)地方司法體制

宋朝地方實行州(府)、縣兩級制,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司法。各縣有權審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須將審理意見報送州府判決。各州有權審判徒刑以上案件,但死刑案件須上報提刑司復核,重大疑難案件要上報刑部,由大理寺審議,或經皇帝裁決。在京畿地區,由開封府和臨安府負責司法審判活動。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州縣之上增設路一級提點刑獄司,作為中央派出機構,主要監督本路司法審判活動,復核州縣重大案件,監察劾奏州縣長官違法行為,以加強中央對地方司法審判權的控制。

二、訴訟審判制度

(一)訴訟時效與審判時限

宋朝對民事和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已有明確區分,並分別規定了具體的訴訟時限。

1.民事訴訟時限與時效

為了保證農業生產正常進行,宋朝制定了關於民事訴訟時限的「務限法」。所謂「務」,即指農務;入務指農忙時期,務開指農閑時期。根據《宋刑統》「婚田入務」條規定,每年農歷二月初一至九月卅日為務限期,州縣官府不得受理民間田宅、婚姻、債負等民事訴訟案件;如有民事糾紛,應在十月初一至次年正月卅日遞交訴狀,官府須於三月卅日之前審理結案;逾期不能結案,必須上報原因。為防止有人趁入務之限阻攔業主贖回出典土地,宋朝法律補充規定:侵奪財產案件,雖在入務期限,「亦許官司受理」。

對於判決不服,可逐級上訴,直至中央戶部。為防止訴訟久拖不決,宋朝規定了審理民事案件的詞訴結絕時限。孝宗乾道二年(1166年)規定,州縣半年內未結絕者,即可上訴。寧宗慶元年間規定,簡單民事訴訟,當日結絕;需要證人證言的,縣衙限五日審結,州限十日,監司限半月。[14]

關於民事訴訟時效,太祖時規定,因戰亂出走而返回認領田宅者,超過十五年,官府不再受理。《宋刑統》規定,田地房屋糾紛,事後家長、見證人死亡,契書毀亂超過二十年,不再受理;債務糾紛,債務人、保人逃亡過超三十年,不再受理。南宋高宗時規定,買賣田宅滿三年後發生糾紛,不得受理。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有利於維護依法形成的民事關系和社會的穩定。

2.刑事案件的聽獄之限

對於刑事訴訟案件,宋朝按大、中、小事分三類規定了「聽獄之限」,要求司法官在限內結案。如太宗時規定,大理寺分別限二十五日、二十日和十日,審刑院分別限十五日、十日和五日,各州分別限四十日、二十日和十日。哲宗時,按案卷紙張多少,明確劃分大、中、小事的三類標准:二十緡以上為大事,十緡以上為中事,不滿十緡為小事。同時規定:大理寺、刑部復審案件,大、中、小事分別為十二日、九日和四日;京師及八路地區復審案件,分別為十日、五日和三日。[15] 對一些不能按正常程序審判的特殊案件,兩宋規定有特殊的斷獄時限,體現了靈活變通的特點。

(二)皇帝躬親獄訟

宋朝皇帝對司法權的控制,首先表現為直接介入司法審判活動。太祖、太宗等都曾親自決斷案件,徽宗也常以「御筆手詔」斷罪。凡御筆斷罪案件,不準向尚書省陳訴冤抑,否則以違御筆罪論處;承受此類案件的官府,也不得以常法「阻攔延誤」執行;否則,延誤一時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三日以上以大不恭罪論處,罪止流三千里。[16]

其次,皇帝還經常親自錄囚。開寶二年(969年),太祖曾下令兩京和諸州長吏督促獄掾,每五日一錄囚。太宗重申此制,並要求每十日向皇帝奏聞一次,後又將十日一錄囚定為常制。太祖、太宗還親錄開封在押囚犯,使數十人獲得赦免。南宋孝宗、理宗不僅每年大暑審錄決遣,而且實行「大寒慮囚」[17]。

(三)重視勘驗證據

在司法審判活動中,宋朝重視使用口供、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等各種證據,尤其注重法醫檢驗和司法鑒定等調查取證。官府設有專門檢驗官,並制定勘驗法規,以規范檢驗的范圍、內容、程序、規則,檢驗人員的責任及勘驗筆錄的文書程式等。《宋刑統·詐偽律》有「檢驗病死傷不實」門,《慶元條法事類》也有「檢驗」門及「檢驗格目」、「驗屍格目」等敕令格式,具體規定了檢查勘驗制度。

宋朝法醫學的發展達到新的水平。南宋理宗淳佑七年(1247年),湖南提點刑獄宋慈(1186—1249年)總結歷代法醫檢驗技術,結合自己的法醫實踐經驗,編著了世界上第一部比較系統的法醫學專著《洗冤集錄》,獲准頒行全國,成為官員司法檢驗活動的指南。該書選定官府歷年頒定的條例格目,吸取民間醫葯學知識,編成檢復總說、驗屍、四季屍體變化、自縊、溺死、殺傷、服毒等53項內容。明朝以後,它還被譯成朝鮮、日本、法、英、德、荷蘭等國文字出版,在世界范圍內產生了重要影響。

(四)鞫讞分司制度

鞫指審理,讞指判案,鞫讞分司就是將審與判二者分離,由不同官員分別執掌。宋朝中央和地方都實行鞫讞分司制度。中央的大理寺、刑部由詳斷官(斷司)負責審訊,詳議官(議司)負責檢法用律,最後由主管長官審定決斷。各州府設司理院,由司理參軍(鞫司)負責審訊及調查事實等,司法參軍(讞司)依據事實檢法用條,最後由知州、知府親自決斷。鞫讞分司強調兩司獨立行使職權,不得互通信息或協商辦案,有利於互相制約,防止舞弊行為。另一方面,宋朝法律形式復雜多樣,條文內容繁多,設立專職官員檢詳法條,也有利於正確適用法律。但是,鞫讞分司制度並不是解決司法腐敗的根本辦法,而且這種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審判方式,也不符合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則。

(五)翻異別勘制度

翻異別勘源於唐末五代,是指犯人在錄問或行刑時推翻口供(翻異)提出申訴,案件必須重新審理。宋朝錄問是對徒刑以上案件判決前的例行程序,受審者可藉此獲得申訴機會。在行刑前的「過堂」或行刑時,被執行人也可提出申訴。對於這種申訴稱冤案件,官府必須重新審理,稱為翻異別勘。

宋朝的翻異別勘制度,分為原審機關內的「移司別勘」和上級機關指定重審的「差官別推」兩種形式。前者是在原審機關內將案件移交另一司法部門重審,又稱「別推」。宋朝中央及地方司法機構中,都設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審判部門,如刑部左、右廳,大理寺獄左、右推;案犯不服判決提出申訴,即移交另一部門重審別推。後者是對移司別推後仍翻異者,由上級機關差派司法官員前往原審機關主持重審,或指定另一司法機構重審。哲宗以後,翻異別勘制度有所變化。凡在錄問前或錄問時翻異者,應移司別推;在錄問後翻異,則要申報上級機關差官別推。

為了防止囚犯反復翻異,《宋刑統·斷獄律》規定,翻異別推以三次為限,超過三次仍翻異者,便不再別推。南宋以後,將其放寬到五推為限。

與宋朝的訴訟制服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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