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關於一個機關單位制服的問題
工商不是白色的
『貳』 依照我國收養法的規定,收養關系成立的必經程序是什麼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叄』 我國的收養政策有沒有放寬的變化規律
1、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①無子女;②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③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④年滿三十周歲。
2、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但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3、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4、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肆』 我國法律規定收養的條件有哪些
去看看收養法,就這些內容。。。
一、主體條件
1、 被收養人: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2、送養人: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3、收養人: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周歲。
4、特殊規定
第七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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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形式要件
第十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伍』 收養的問題
(一)收養人應當具備的條件。根據我國收養法的規定,收養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無子女,既包括未婚無子女,也包括已婚因生理缺陷無子女或者尚未生育子女。
(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主要是指收養人應當具備一定的撫養子女的經濟能力和具有良好的品行。
(3)年滿三十周歲。收養法修改之前,曾規定收養人必須滿三十五周歲,這一規定比世界上許多國家規定的年齡都高。按照我國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年齡來計算,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一般要等婚後十多年才能收養子女,因此,收養人需三十五歲的規定年齡偏高,不能滿足人們收養子女的要求,也不利於對子女的撫養。收養法修改後降低了收養人的年齡,將收養人的年齡從滿三十五周歲改為滿三十周歲,以更符合有撫養能力又願意收養子女的公民的需要。
(4)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5)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雙方同意。這主要因為對子女進行撫育是夫妻雙方共同的義務,所以,夫妻雙方應當達成協議才能收養,否則,一方收養另一方不接受的,既不利於被收養子女的健康成長,也不利於夫妻感情的和睦。
(6)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規定。收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條件比較寬松,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①父母無特殊困難,有撫養能力的也可以送養其子女。
②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不受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相差四十周歲的限制。
③被收養人可以為十四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此外,收養法對於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規定更為寬松,除了不受上面所列舉的三項條件的限制外,還不受收養人須無子女的限制,即作為收養人的華僑即使有子女,且不止一個子女,也可以作為收養人。
(7)繼父母收養繼子女的規定。由於繼子女和繼父母很多情況下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關系十分緊密,而通過收養關系的確立,可以使親子關系單一化,有助於穩定家庭關系,為繼子女的成長提供一個更為健康的生活環境。因此,對於繼父母收養繼子女的情況,收養法明確可以不受以下條件的限制:
①繼子女的生父母無特殊困難,有撫養能力的也可以送養。
②繼子女可以為十四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
③繼父母可以有子女。
④繼父母可以不滿三十周歲。
⑤繼父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的不影響其收養繼子女。
⑥繼父母可以收養兩個以上的繼子女。收養法修改之前,曾限制繼父母只能收養一名繼子女,但現實中經常會出現繼子女不止一個的情況,為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促進家庭的和睦,修改後的收養法放寬了條件,允許繼父母收養一個以上的繼子女。
(二)被收養人的條件。
(1)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對被收養人的年齡進行限制,其目的是為了便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建立起親子關系,以保障收養關系的穩定和發展。
(2)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由於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備了一定判斷事物的能力,因此,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徵求被收養人的意見,由其自己判斷是否願意和他人建立起父母子女關系。
(三)送養人的條件。
(1)孤兒的監護人。被收養人的父母死亡或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其監護人可以作為送養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孤兒或父母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主要包括:孤兒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親屬以及與孤兒的父母親關系密切的近親屬或者朋友。監護人送養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人的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的,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變更監護權。對於父母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考慮到其父母不能准確地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未成年人又缺乏自我保護意識,因此,收養法明確規定,在這樣的情況下,監護人不得將其監護的未成年人送養。同時,為了確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為其成長提供一個健康的空間,又作出了一項例外規定,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情況下,比如,對該未成年人進行毆打、虐待等行為,使未成年人的健康和生命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監護人可以不經其父母的同意將該未成年人送養。
(2)社會福利機構。根據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我國社會福利院主要收容和撫養以下未成年人:
①被遺棄的嬰幼兒;
②公安部門暫時無法查找其生父母或監護人的嬰幼兒;
③父母雙亡,其他監護人又無力撫養的孤兒。因此,在收養人自願收養社會福利院生活的孤兒、棄嬰、殘疾兒童時,只能由社會福利機構作為送養人。
(3)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撫養子女是法律明確規定父母應盡的義務,但是現實中可能由於天災、人禍或者經濟狀況等原因,致使有的父母無法對自己的子女進行撫養。比如,有一母親在其丈夫去世後獨自帶著兩歲的女兒生活,但該母親在一場車禍中不幸下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在這種情況下,為了其女兒更好地成長,應當允許該母親將其女兒送養。因此,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也是可以作為送養人的。
『陸』 我國收養法規定的一般收養人應具備哪些條件
問題:我今年已38歲,結婚後一直未能生小孩。現在丈夫和我想收養一個小孩。聽說我國法律對收養人有嚴格的要求,我們不知道具體有何規定。請問題:收養人應具備哪些條件?
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我國《收養法》第6條對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作出了嚴格的規定,法律規定了收養人應同時具備如下條件,方能收養小孩:①無子女;②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③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④年滿30周歲。從你來信反映的情況看,你們夫妻結婚了十多年,雙方身體一直較健康,且雙方均有工作,年齡也滿了30周歲,完全符合法律對收養人的條件要求,可以依法收養年齡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
『柒』 關於公務員的制服問題,這是哪個單位的制度
您好,中公教育為您服務。
一般來說普通崗位的公務員只需要穿一般的工作服就可以了,有專門的制服應該是屬於警察類相關部門的公務員人員。
比如:招警、政法幹警、公安機關的人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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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疑問,歡迎向中公教育企業知道提問。
『捌』 論述我國《收養法》存在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以下簡稱收養法)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收養制度趨於完善,對依法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收養關系,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鞏固與發展社會主義家庭關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通過兩年多的實施情況說明,我國收養法對某些問題的規定還可以進一步完善。本文擬就此談點淺見。
一、關於收養成年人問題
我國收養法對能否收養成年人未作明確規定,雖然第4條規定了「下列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但是,由於第7條對年滿35周歲的無子女的公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以及第14條繼父或繼母收養繼子女的,只規定可以不受「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而無上限之規定,因而有些人據此認為,此類人員可以收養14周歲以上的少年乃至任何年齡段的成年人。
也有不少人認為,這是法條文字表述不夠嚴密而造成的一個誤解。他們根據收養法第2條「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之規定,而認為應理解我國收養立法的本意,要求被收養的對象只能是未成年人。
筆者認為,這確實是立法上的疏漏,從這點上說,第二種理解是對的,被收養人原則上應是未成年人,成年人一般不應成為被收養的對象。
首先,從設置收養制度的目的來看。收養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是自然血親關系的必要補充,受生產關系和其他上層建築的制約。在任何類型的社會里,都有與其經濟制度和政治制度相適應的收養制度。在封建社會里,應嗣式的收養制度是應宗法制度的需要而產生的;在資本主義社會,收養目的最初主要是為了養方的利益和需要,允許收養成年人也就不足為奇。作為社會主義的我國,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並且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也就是說,我國設置收養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為了使那些失去父母,失去家庭的孤兒、棄兒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孩子通過他人收養重新得到家庭溫暖,健康成長。無子女的養方雖也可以通過撫育他人子女獲得精神安慰,並在年老體弱時得到養子女的贍養扶助,但收養能否成立,首先考慮的是否有利於未成年人,而並非主要是養方的需要。
第二,從過去收養成年人的實際效果來看。收養法頒布實施以前,對於一些年老體弱又無子女的人,為了使其能得到生活上的照顧,在確認雙方沒有任何不良企圖的情況下,有些地區曾允許收養已成年的人作為養子女。但由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本無直接血緣聯系,如果收養成年人,一方面難以消除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之間已經形成的密切親情;另一方面由於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生活習貫、情趣愛好基本定型,共同生活後,關系調適一般都比較困難,稍有矛盾,便易產生裂痕,影響收養關系的穩定。更有一些不良之徒,或是利用收養關系將老人錢財揮霍一空,一走了之;或是「為色收養」,侮辱、損害被收養人。
第三,從收養成年人所帶來的一些理論難題來看。我國收養法第22條明確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說,我國與某些實行不完全收養原則的國家不一樣,我們實行的是完全收養原則。要求收養成立時,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間的一切權利義務關系,均得移轉給養父母及養父母的近親屬。如果被收養人為成年人,其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按此規定,當然也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這對於已經將其撫養長大,盡完了撫養教育義務的生父母來說,在可以享受成年子女贍養扶助時,而不能享有,未免有失公允。若允許被收養的成年子女維持雙重權利義務關系,不僅有悖於法律規定,且有維護封建「兼祧」遺風之嫌,不利於收養關系的穩定。
此外,成年人可能有配偶、子女,被收養後,收養效力是否涉及於其配偶、子女?若涉及到,他們相互間的權利義務又如何從理論上加以說清?
因此,被收養對象原則上只能是未成年人,即使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繼父或繼母收養繼子女,原則上也應是未成年人。對於一些年老體弱,又無子女照料的老人,一般可通過簽訂遺贈扶養協議等途徑來解決老有所扶問題,不必採取收養途徑。
不過,還應看到現實生活是復雜的。有些年老體弱的老人,不僅無子女,而且無財產,無法與他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希望領養一名超過18周歲的青年為養子女,照料其生活起居;一些無親生子女的繼父母,期望通過收養已成年的繼子女,以解決老有所養,老有所扶;一些定居在國外的華僑、華裔,願意領養在我國為已成年而在定居國視為未成年人(或是定居國允許收養成年人)為養子女,去繼承事業和財產,去承歡膝下,又有何不可呢?因此,筆者認為,適當允許收養成年人乃是社會生活的需要,於國於民都有一定的好處。但是,這畢竟是一種特殊情況的收養,為避免上述弊端的產生,其條件應當從嚴。僅就被收養人而論,其年齡應在30歲以下,未婚,父母雙亡,並且無其他需要其盡義務的近親屬。
二、關於隔代收養問題
在現實生活中,有些人因與收養人年齡懸殊過大,或是輩份不當,要求將被收養人作為養孫收養,形成了除稱謂不同的父母子女關系。這在國外稱之為跳躍收養,在我國稱為隔代收養。對於這樣的收養,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下達的《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條意見中明確予以確認:「收養他人為孫子女,確已形成養祖父母與養孫子女關系的,應予承認。解決收養糾紛或有關權益糾紛時,可依照婚姻法關於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的規定,合理處理。」十多年來,各級人民法院據此妥善地解決了不少此類糾紛,對維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穩定社會秩序起到了良好作用。但是,我國收養法對此未作明文規定。
筆者認為,允許收養人直接收養養孫,不但是現實生活的需要也是為審判實踐證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收養法完全可以將它吸收進去,作為我國收養制度的一個組成部分。為避免與被收養人所生子女,即實質意義上的養孫子女相混淆,為避免權利義務關系的混亂,在立法上應當明確規定以下三方面內容:
第一,收養養孫除應符合收養養子女的全部條件外,還必須是本人直接收養,而不是代子女收養。
第二,此類養孫子女與收養人的其他親生子女、養子女雖在稱謂上不同,但其法律地位一樣,與收養人直接產生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三,此類養孫子女也應當與養子女一樣,一旦收養關系成立,其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立即消除。
三、關於收養成立的形式要件
我國收養法第15條規定:「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除前款規定外,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並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公證。」第20條又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民政部門登記,並到指定的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系自公證證明之日起成立。」這就是說,在我國收養關系成立的程序,除涉外收養必須同時具備:收養人與送養人訂立了書面協議;親自向民政部門辦理了登記;又到指定的公證處辦理了收養公證這三個形式要件外,對於國內的一般收養,則根據不同情況擇其一、二種即可。也就是說,國內收養關系的成立有三種不同的程序。
第一,行政登記程序。即凡是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棄兒以及為社會福利機關撫養的孤兒,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此是收養此類未成年人必須具備的形式要件。
第二,公證程序。由於收養法第15條只規定「並可以辦理公證」,而未強調應當辦理公證,更不是必須辦理公證。故應當理解,公證是收養成立的一種法定形式,經過公證的收養關系具有法律效力,但公證並不是收養成立必須具備的形式要件。收養人或者送養人雙方或一方要求公證的,則應當辦理公證,雙方均不要求公證,也可不必公證,收養公證與否,由當事人自行擇定。
第三,書面協議形式。收養法第15條明確規定了,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這就是說,書面協議才是一切收養關系成立的必備形式要件。無論是涉外收養,還是國內收養;無論是收養棄兒、孤兒這些特殊孩子,還是收養有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收、送雙方均必須簽訂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書面協議。
收養法這樣規定,是既考慮到收養是一種確立身份關系的重要法律行為,為維護收養人、送養人,特別是被收養人的合法權益,強調一定的程序以加強國家的監督與干預。另一方面,又考慮到我國地域遼闊,行政機關、公證機構轄區很大,為方便群眾收養,僅要求有關當事人依法簽訂了書面協議,便視為收養關系建立,其簡便易行的優勢是不言而喻的。但是,這樣的規定,其缺陷也是顯而易見的。
首先,收養法仍然沒有確定收養關系審查、批準的主管機關。新中國成立四十餘年,我國對收養的建立與解除,始終未能明確過專門的審批機關,從而使收養關系的確認存在著一定的混亂情況,影響了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明確。此次,在收養法立法過程中,有人提出由公證機關承擔主管任務,但相當一些學者反對,認為公證機關僅是證明
『玖』 勞動法中關於制服收費問題,急
勞動法中沒有關於制服收費問題的規定。
但是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即: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的時候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在此范圍內也包括工作服的押金,保證金,都不能向勞動者收取。
但是由於制服屬勞動保護一項,至於工作期間是否收費就要看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的約定。但是如果沒有特別約定是不能收的。
『拾』 關於中國中小學生制服的問題。
那個....我記得日本的都是水手服吧,中國也是??不會吧....說句實話中國的中小學校服一般都是很XXX的,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