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关于一个机关单位制服的问题
工商不是白色的
『贰』 依照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是什么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叁』 我国的收养政策有没有放宽的变化规律
1、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①无子女;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③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④年满三十周岁。
2、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4、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肆』 我国法律规定收养的条件有哪些
去看看收养法,就这些内容。。。
一、主体条件
1、 被收养人: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送养人: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收养人: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4、特殊规定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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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形式要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伍』 收养的问题
(一)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无子女,既包括未婚无子女,也包括已婚因生理缺陷无子女或者尚未生育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和具有良好的品行。
(3)年满三十周岁。收养法修改之前,曾规定收养人必须满三十五周岁,这一规定比世界上许多国家规定的年龄都高。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来计算,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一般要等婚后十多年才能收养子女,因此,收养人需三十五岁的规定年龄偏高,不能满足人们收养子女的要求,也不利于对子女的抚养。收养法修改后降低了收养人的年龄,将收养人的年龄从满三十五周岁改为满三十周岁,以更符合有抚养能力又愿意收养子女的公民的需要。
(4)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同意。这主要因为对子女进行抚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所以,夫妻双方应当达成协议才能收养,否则,一方收养另一方不接受的,既不利于被收养子女的健康成长,也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和睦。
(6)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条件比较宽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①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也可以送养其子女。
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不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须相差四十周岁的限制。
③被收养人可以为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此外,收养法对于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规定更为宽松,除了不受上面所列举的三项条件的限制外,还不受收养人须无子女的限制,即作为收养人的华侨即使有子女,且不止一个子女,也可以作为收养人。
(7)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规定。由于继子女和继父母很多情况下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关系十分紧密,而通过收养关系的确立,可以使亲子关系单一化,有助于稳定家庭关系,为继子女的成长提供一个更为健康的生活环境。因此,对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情况,收养法明确可以不受以下条件的限制:
①继子女的生父母无特殊困难,有抚养能力的也可以送养。
②继子女可以为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③继父母可以有子女。
④继父母可以不满三十周岁。
⑤继父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不影响其收养继子女。
⑥继父母可以收养两个以上的继子女。收养法修改之前,曾限制继父母只能收养一名继子女,但现实中经常会出现继子女不止一个的情况,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促进家庭的和睦,修改后的收养法放宽了条件,允许继父母收养一个以上的继子女。
(二)被收养人的条件。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被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便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建立起亲子关系,以保障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
(2)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由于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了一定判断事物的能力,因此,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被收养人的意见,由其自己判断是否愿意和他人建立起父母子女关系。
(三)送养人的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或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其监护人可以作为送养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孤儿或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主要包括: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亲属以及与孤儿的父母亲关系密切的近亲属或者朋友。监护人送养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的,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变更监护权。对于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考虑到其父母不能准确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未成年人又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因此,收养法明确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监护人不得将其监护的未成年人送养。同时,为了确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为其成长提供一个健康的空间,又作出了一项例外规定,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情况下,比如,对该未成年人进行殴打、虐待等行为,使未成年人的健康和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监护人可以不经其父母的同意将该未成年人送养。
(2)社会福利机构。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社会福利院主要收容和抚养以下未成年人:
①被遗弃的婴幼儿;
②公安部门暂时无法查找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的婴幼儿;
③父母双亡,其他监护人又无力抚养的孤儿。因此,在收养人自愿收养社会福利院生活的孤儿、弃婴、残疾儿童时,只能由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律明确规定父母应尽的义务,但是现实中可能由于天灾、人祸或者经济状况等原因,致使有的父母无法对自己的子女进行抚养。比如,有一母亲在其丈夫去世后独自带着两岁的女儿生活,但该母亲在一场车祸中不幸下肢瘫痪,生活无法自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其女儿更好地成长,应当允许该母亲将其女儿送养。因此,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也是可以作为送养人的。
『陆』 我国收养法规定的一般收养人应具备哪些条件
问题:我今年已38岁,结婚后一直未能生小孩。现在丈夫和我想收养一个小孩。听说我国法律对收养人有严格的要求,我们不知道具体有何规定。请问题:收养人应具备哪些条件?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收养法》第6条对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法律规定了收养人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方能收养小孩:①无子女;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③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④年满30周岁。从你来信反映的情况看,你们夫妻结婚了十多年,双方身体一直较健康,且双方均有工作,年龄也满了30周岁,完全符合法律对收养人的条件要求,可以依法收养年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柒』 关于公务员的制服问题,这是哪个单位的制度
您好,中公教育为您服务。
一般来说普通岗位的公务员只需要穿一般的工作服就可以了,有专门的制服应该是属于警察类相关部门的公务员人员。
比如:招警、政法干警、公安机关的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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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疑问,欢迎向中公教育企业知道提问。
『捌』 论述我国《收养法》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收养制度趋于完善,对依法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巩固与发展社会主义家庭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通过两年多的实施情况说明,我国收养法对某些问题的规定还可以进一步完善。本文拟就此谈点浅见。
一、关于收养成年人问题
我国收养法对能否收养成年人未作明确规定,虽然第4条规定了“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但是,由于第7条对年满35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第14条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只规定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而无上限之规定,因而有些人据此认为,此类人员可以收养14周岁以上的少年乃至任何年龄段的成年人。
也有不少人认为,这是法条文字表述不够严密而造成的一个误解。他们根据收养法第2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之规定,而认为应理解我国收养立法的本意,要求被收养的对象只能是未成年人。
笔者认为,这确实是立法上的疏漏,从这点上说,第二种理解是对的,被收养人原则上应是未成年人,成年人一般不应成为被收养的对象。
首先,从设置收养制度的目的来看。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自然血亲关系的必要补充,受生产关系和其他上层建筑的制约。在任何类型的社会里,都有与其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相适应的收养制度。在封建社会里,应嗣式的收养制度是应宗法制度的需要而产生的;在资本主义社会,收养目的最初主要是为了养方的利益和需要,允许收养成年人也就不足为奇。作为社会主义的我国,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并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也就是说,我国设置收养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那些失去父母,失去家庭的孤儿、弃儿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孩子通过他人收养重新得到家庭温暖,健康成长。无子女的养方虽也可以通过抚育他人子女获得精神安慰,并在年老体弱时得到养子女的赡养扶助,但收养能否成立,首先考虑的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而并非主要是养方的需要。
第二,从过去收养成年人的实际效果来看。收养法颁布实施以前,对于一些年老体弱又无子女的人,为了使其能得到生活上的照顾,在确认双方没有任何不良企图的情况下,有些地区曾允许收养已成年的人作为养子女。但由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本无直接血缘联系,如果收养成年人,一方面难以消除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已经形成的密切亲情;另一方面由于养人、被收养人均为成年人,双方生活习贯、情趣爱好基本定型,共同生活后,关系调适一般都比较困难,稍有矛盾,便易产生裂痕,影响收养关系的稳定。更有一些不良之徒,或是利用收养关系将老人钱财挥霍一空,一走了之;或是“为色收养”,侮辱、损害被收养人。
第三,从收养成年人所带来的一些理论难题来看。我国收养法第22条明确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也就是说,我国与某些实行不完全收养原则的国家不一样,我们实行的是完全收养原则。要求收养成立时,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均得移转给养父母及养父母的近亲属。如果被收养人为成年人,其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此规定,当然也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对于已经将其抚养长大,尽完了抚养教育义务的生父母来说,在可以享受成年子女赡养扶助时,而不能享有,未免有失公允。若允许被收养的成年子女维持双重权利义务关系,不仅有悖于法律规定,且有维护封建“兼祧”遗风之嫌,不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
此外,成年人可能有配偶、子女,被收养后,收养效力是否涉及于其配偶、子女?若涉及到,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又如何从理论上加以说清?
因此,被收养对象原则上只能是未成年人,即使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原则上也应是未成年人。对于一些年老体弱,又无子女照料的老人,一般可通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途径来解决老有所扶问题,不必采取收养途径。
不过,还应看到现实生活是复杂的。有些年老体弱的老人,不仅无子女,而且无财产,无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希望领养一名超过18周岁的青年为养子女,照料其生活起居;一些无亲生子女的继父母,期望通过收养已成年的继子女,以解决老有所养,老有所扶;一些定居在国外的华侨、华裔,愿意领养在我国为已成年而在定居国视为未成年人(或是定居国允许收养成年人)为养子女,去继承事业和财产,去承欢膝下,又有何不可呢?因此,笔者认为,适当允许收养成年人乃是社会生活的需要,于国于民都有一定的好处。但是,这毕竟是一种特殊情况的收养,为避免上述弊端的产生,其条件应当从严。仅就被收养人而论,其年龄应在30岁以下,未婚,父母双亡,并且无其他需要其尽义务的近亲属。
二、关于隔代收养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因与收养人年龄悬殊过大,或是辈份不当,要求将被收养人作为养孙收养,形成了除称谓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在国外称之为跳跃收养,在我国称为隔代收养。对于这样的收养,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下达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意见中明确予以确认:“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规定,合理处理。”十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据此妥善地解决了不少此类纠纷,对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良好作用。但是,我国收养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允许收养人直接收养养孙,不但是现实生活的需要也是为审判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收养法完全可以将它吸收进去,作为我国收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为避免与被收养人所生子女,即实质意义上的养孙子女相混淆,为避免权利义务关系的混乱,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以下三方面内容:
第一,收养养孙除应符合收养养子女的全部条件外,还必须是本人直接收养,而不是代子女收养。
第二,此类养孙子女与收养人的其他亲生子女、养子女虽在称谓上不同,但其法律地位一样,与收养人直接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此类养孙子女也应当与养子女一样,一旦收养关系成立,其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立即消除。
三、关于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我国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第20条又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这就是说,在我国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除涉外收养必须同时具备:收养人与送养人订立了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又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公证这三个形式要件外,对于国内的一般收养,则根据不同情况择其一、二种即可。也就是说,国内收养关系的成立有三种不同的程序。
第一,行政登记程序。即凡是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以及为社会福利机关抚养的孤儿,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此是收养此类未成年人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
第二,公证程序。由于收养法第15条只规定“并可以办理公证”,而未强调应当办理公证,更不是必须办理公证。故应当理解,公证是收养成立的一种法定形式,经过公证的收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但公证并不是收养成立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收养人或者送养人双方或一方要求公证的,则应当办理公证,双方均不要求公证,也可不必公证,收养公证与否,由当事人自行择定。
第三,书面协议形式。收养法第15条明确规定了,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这就是说,书面协议才是一切收养关系成立的必备形式要件。无论是涉外收养,还是国内收养;无论是收养弃儿、孤儿这些特殊孩子,还是收养有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收、送双方均必须签订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书面协议。
收养法这样规定,是既考虑到收养是一种确立身份关系的重要法律行为,为维护收养人、送养人,特别是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强调一定的程序以加强国家的监督与干预。另一方面,又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行政机关、公证机构辖区很大,为方便群众收养,仅要求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了书面协议,便视为收养关系建立,其简便易行的优势是不言而喻的。但是,这样的规定,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收养法仍然没有确定收养关系审查、批准的主管机关。新中国成立四十余年,我国对收养的建立与解除,始终未能明确过专门的审批机关,从而使收养关系的确认存在着一定的混乱情况,影响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此次,在收养法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由公证机关承担主管任务,但相当一些学者反对,认为公证机关仅是证明
『玖』 劳动法中关于制服收费问题,急
劳动法中没有关于制服收费问题的规定。
但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即: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的时候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在此范围内也包括工作服的押金,保证金,都不能向劳动者收取。
但是由于制服属劳动保护一项,至于工作期间是否收费就要看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但是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是不能收的。
『拾』 关于中国中小学生制服的问题。
那个....我记得日本的都是水手服吧,中国也是??不会吧....说句实话中国的中小学校服一般都是很XXX的,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