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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近百年的法律制服變革

發布時間:2021-07-19 14:49:59

⑴ 論述中國封建法制司法機關的變革

[轉載〕讀完我國古代法律制度,使我不僅對古代的整個法律體系有一個明確的認識,而且還了解到其產生的根源和社會背景。
中國古代自國家出現後,統治階級就開始通過國家機關制定法律,建立法律制度。經過幾千年的發展,逐步形成了一整套的法律體系。
夏商周的法律是奴隸製法律,以習慣法為主,禮刑並用。它體現了王權與族權的統一,滲透了神權思想。夏代是中國第一個奴隸制國家,其法律總稱為「禹刑」。刑罰的出現,標志著夏代法律制度已經產生。
「湯刑」是商代法律的總稱。商代已具有成文法律,商朝的刑法嚴酷,有死刑、肉刑、流刑、徒刑等。
西周的法律制度因於夏、商,到了西周更趨成熟。《呂刑》中對犯人施行五種刑罰的規定長達三千條;同時,明確規定了罰金等級和贖刑制度等。
春秋戰國春秋時期,奴隸製法制解體,各諸侯國的法律制度發生重大變化,成文法陸續頒布。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限制了舊貴族的特權,促進了封建生產關系的發展,標志著奴隸制的瓦解。
戰國時期封建制度確立。各諸侯國陸續頒布了以保護封建私有制為中心內容的封建法律。秦代法律以酷烈而著稱於世,刑罰種類繁多,手段也極為殘酷,對罪犯往往數刑並施。
先秦以前沒有專設司法機關,只是設官理刑。夏有大理,商周有司寇。戰國時期,各諸侯國先後設置掌握獄訟的最高法官。
秦統一的秦王朝建立後,「廷尉」列為九卿之一,作為中央司法機關的長官,負責審理皇帝交辦的案件和地方移送的疑難案件。秦地方無專門的司法機關,郡守、縣令兼行審判權,可自行處理一般案件。
西漢,蕭何以《秦律》為基礎,製成《九章律》,確立以律、令、科、比為形式的一整套法律制度。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這種思想構成了封建法律的理論基礎,一直為歷代封建統治者所奉行。
漢代確立了三公九卿制度,奠定了整個封建社會六部制度的基礎。漢代中央仍以廷尉(又稱大理)為最高司法長官,地方司法機關與秦基本相同。漢代對各種機構的員額和職權都有明確規定。
三國兩晉南北朝這一時期各朝都編纂法典。曹魏對法律作了重大修改,制定《魏律》18篇,規定五刑,使刑名進一步規范化;保護貴族、官僚、地主等8種權貴人物在審判上享有特權的「八議」也正式上升為法律制度,這是中國古代刑法的重要發展。《北齊律》首創「重罪十條」;北魏、南陳法律中規定的官吏可以官抵罪的「官當」制度,對後世的封建法典皆有重大影響。
隋唐這是中國封建社會諸種制度包括法律制度發生重大變革的時期。隋朝制定的《開皇律》在封建法典中佔有重要地位。唐律把「十惡」特標篇首,律文全面反映了唐代社會的等級劃分,明確規定了社會各等級的不同身份、地位、權利和義務,以及它們之間的關系。《唐律》和《唐律疏議》是中國歷史上最完整的封建法典,對中國封建法律的發展影響極大,對亞洲一些國家亦有一定影響。刑部為中央司法行政機關,主管司法行政,負責審核大理寺及州縣審判案件。御史台為中央最高監察機關,負責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活動,亦參與某些案件的審判。唐朝時,每遇重大案件,皇帝通常命令大理寺卿同刑部尚書、御史中丞共同審理,稱作「三司推事」。
宋代司法機關不斷擴大,職權分散。於中央司法機關大理寺和刑部之外,皇帝在宮中增設審刑院,掌審議大理寺上報的案件。宋元《宋刑統》是宋代的基本法典。宋朝全面強化封建專制主義,皇帝可隨時頒布□令作為斷罪處刑的依據。
明、清是中國封建社會後期的兩個朝代,在法律上亦反映出封建社會後期的時代特點。明、清法規以律為主,律外有誥、例、令、條例、則例、會典等。
清代制定的《大清律例》,是中國歷史上最後一部封建法典。明清兩代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日益強化,司法權更趨集中、完善。於中央設都察院、刑部、大理寺,合稱「三法司」,分典刑獄。對重大案件實行「三司會審」,清稱「九卿會審」,標志著皇帝對司法權的嚴格控制。
在具體的法律制度、法律條文的背後,有著極為復雜的社會思想因素。這些因素決定了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點:
①法律出於皇權,維護皇權。古代中國實行專制主義的統治,奴隸社會的君主的「命」即法律,封建社會的皇帝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
②禮法結合,以儒家思想為理論基礎。自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以後,儒家思想成為主導的政治思想,以其為基礎逐步形成了以禮法合流為基本特徵的封建法律思想體系。維護「三綱五常」成為封建法典的核心內容,德主刑輔、禮刑並用成為法制的原則。
③官僚、貴族享有法定特權。中國古代法律從維護等級制度出發,賦予貴族官僚以各種特權。
④諸法合體、並用,司法隸屬於行政,無獨立審判權。中國古代法律最早表現為禮刑並用,之後形成諸法合體的封建法典。在封建專制主義制度下,皇帝是最高統治者,直接控制司法大權。地方的審判權完全歸屬行政機關。
感受完這一次古老的洗禮,我的受益良多。古代法律制度的背後承載了許多古老的歷史文化和中國傳統思想。只有我們更多地去了解中國古代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和演變,才能更好地了解中國傳統法律制度。

⑵ 中國近代第一次制度變革的嘗試是哪個事件

中國近代第一次制度變革的嘗試是戊戌變法

戊戌變法

戊戌變法,又稱百日維新、維新變法、維新運動,是晚清時期以康有為、梁啟超為代表的維新派人士通過光緒帝進行倡導學習西方,提倡科學文化,改革政治、教育制度,發展農、工、商業等的資產階級改良運動。

⑶ 試述中國古代刑罰制度的發展演變 ......

刑罰是對犯罪分子進行刑事制裁、維護社會穩定的有力工具。自從人類社會進入文明社會開始,犯罪現象就從來沒有消退過,而且也永遠不可能消失。自從國家正權的建立,就代表著公力救濟取代了私力報復,國家成為了唯一有權行使刑罰權的主體,從此,人類告別了原始社會時期的血親復仇,人類向文明和理性邁進了一大步。
由於原始社會的報復思想的痕跡依然存在,所以在最初的奴隸社會時期,刑罰多為肉刑,較為野忙。對於夏代和商代的刑罰制度,目前還缺乏有效的考古證據,僅能根據史書記載略知一二。在西周時期,禮法並存,統治者實行「以德配天,明德慎罰」的刑事政策,認為治國應當以德為主,以刑為輔。這一時期,形成了較為完整的奴隸制五刑,即墨、劓、刖、宮、大辟。

春秋戰國時期是我國由奴隸制經濟形態向封建制經濟形態過渡的一個時期,而戰國時期被多數歷史學家定義為中國封建社會的開始.這一時期,刑罰制度主要還是沿襲了西周的刑種,總體上沒有大的變化.值得提出的是,這一時期,大量的成文法出現並向社會頒布(在這以前的朝代中,由於受當時宗教思想的影響,統治者制定法律但不公之於眾),如<<鑄刑書>>\<<竹刑>>\<<鑄刑鼎>>和<<法經>>,其中以魏國法家改革派李悝頒布的<<法經>>影響最大.
秦國在商鞅變法中,改法為律,同時規定了什伍連坐的制度,把全國百姓五戶編為一伍,十戶編為一什,在什伍組織中,一人犯罪,其他人必須向官府舉報,否則要連坐受刑.按照秦國的法律,告奸者與殺敵一樣受賞,而匿奸者與降敵同罪.
秦朝統一以後,基本上沿用了原來秦國的刑種.當時全國統一的法典是<<秦律>>.秦朝的法定刑有黥刑\劓刑\徒刑\宮刑\死刑\罰金刑\株連刑等等.其中的徒刑非常完善,從重到輕分為:(一)城春(男犯)城春舂(女犯)(二)鬼薪(男)白燦(女)(三)隸臣(男)隸妾(女).其勞役的時間和勞動強度依次遞減,且女犯的勞動強度小於男犯.這一徒刑不僅有效地懲罰了犯罪,同時也給當時修築長城等大型工程提供了充足的勞動力.

秦朝的法律過於嚴苛,這是導致秦朝迅速滅亡的一個次要原因.所以後來的西漢統治者吸取了秦朝的教訓,實行了較為寬松的刑事政策.漢文帝是中國歷史上第一個下令廢除肉刑制度的皇帝,他將斬左趾改為了笞五百,把斬右趾改為了棄市.漢景帝繼續執行廢肉刑的政策,他下令廢除了宮刑(但宮刑在漢武帝時期又恢復了),同時規定笞刑不得超過二百,行刑時不得換人,以盡最大限度防止受刑人死亡的情況.

漢亡以後,中國歷史進入了長達300多年的大分裂\大動盪時期.這一時期,各個割據政權雖然在法律制度上多有變革(如改變刑法典的結構,魏律將具律改為刑名,<<泰始律>>增加了法例,<<北齊律>>將名和例合並,置於律首;增加了若干保護封建統治階級特權的法律制度,比如八議制度\官當制度,等等),然後在刑種上沒有多大改革.
隋朝時,中國終於確立了封建制五刑,從而奴隸制五刑徹底結束.隋文帝制定了<<開皇律>>,減輕了刑罰的殘酷性,規定滅族刑僅適用於謀反\謀大逆和謀叛三個罪名,將笞\杖\徒\流\死規定為法定的刑種(即封建制五刑).唐代基本上繼承了隋朝的刑罰內容,規定死刑只採取絞和斬兩種方式(絞刑輕,斬刑重).當時全國的刑罰分為二十等,分別是笞十,笞二下,笞三十,笞四十,笞五十,杖六十,杖七十,杖八十,杖九十,杖一百,徒一年,徒一年半,徒二年,徒二年半,徒三年,流2000里,流2500里,流3000里,絞,斬.唐律還限制了刑訊制度,規定拷打犯人只能用杖刑,且所杖之數不得超過100下(對於輕刑犯,所仗之數不得重於可能判處的刑罰數目).

五代時期,統治者第一次執行了凌遲死刑。而這一制度被遼朝所沿用,並且第一次成為了法定刑。而且,這一時期宋朝的刑罰制度也趨於嚴苛,除了五刑以外,又出現了刺配刑,這是將古代的墨刑又恢復了,應當可以說是刑罰制度的一大倒退。
元朝統一以後,基本上沿用了自隋唐時期形成的封建制五刑的制度,不過元朝對於笞和杖刑的數目不一樣,分別是十七、二十七、三十七,如此直至一百零七;同時,元朝廢除了絞刑,死刑改為斬和凌遲兩等。隨後的明清兩代沿用了元朝的死刑制度,用斬和凌遲兩種方法執行死刑。
朱元璋建立明朝以後,大興酷刑,他認為元朝滅亡的原因是法令不嚴,且執法不嚴,提出了「明刑弼教」的刑法思想,實際就是重刑主義,於是在制定了《大明律》以後又制定了「御制大誥」,在〈〈大誥〉〉里,大量的古代殘酷刑罰被恢復,如剝皮、抽筋、梟首等等。由於明代廠衛制度的設立,錦衣衛有權在朝堂上實行廷杖,就是當場用大棒杖擊大臣,受刑者大量死去。同時,明朝還發明了「立枷」,就是一個重達300斤的夾子,犯人一旦戴上,肯定會在三天以內痛苦地死去。
清朝繼續沿用封建制五刑,並且廢除了明朝的一些殘酷的刑罰,但是仍然保留了凌遲。清代的刑訊制度也較為寬松,規定拷打犯人,每次杖刑不得超過三十,對於殺人、強盜等重刑犯,允許使用夾棍(夾男犯人的腳)和拶指(夾女犯的手指),但兩種刑罰對於同一犯人均不得超過兩次。

⑷ 論中國民法的近代化 從何時開始

正20世紀初,世界范圍內民法 出現了新的發展趨勢。與此同時,中國民法的近代化也拉開了序幕。當時中國廣泛的法律移植與民法的發展在時間上的這種巧遇,使得我們必須關注,20世紀民法 的新變化對中國民法近代化的影響。本文主要考查在近代中國特殊的環境下,20世紀民法的新發展在中國民法中的體現,以及這種吸納對於構建中國民事法律的可 能影響。

⑸ 中國近代法制發展史——從皇權到人權的演變

在詞典中可以找到「法制」的定義:統治階級按照自己的意志通過政權機關建立起來的法律制度,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這個釋疑既局限於政治角度的分析,又局某於限國家或者某群落的范圍,難以表示真正意義上的法制的本質。如果我們把法制的本質問題從社會進化的角度,放到更加廣闊的宇宙范圍,向一般層面再遞進一步,就可以這樣定義,法制是人類社會維系自身生存和發展的社會規則。這樣我們就可以更好的解釋上世紀以來越來越多的國際性法則,更加方便評析法制的得失。
法制的歷史地位,就在於法制決定了上層建築能否適應經濟基礎,能否維系本群體生存與發展,能否保持和鞏固政權的統治地位,法制是上層建築與經濟基礎之間實現互動的載體。簡單地說,無論打麻將的規則、體育競賽的規則,都不是一成不變的,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歷史時期都是不近同的,這也是很多游戲富有生命力的重要因素之一。人類社會的游戲規則也是如此,當規則不夠適應新的形勢要求的時候就要不斷地修繕和革新,以便使大家能夠在游戲中各得其所,把游戲進行的更持久。如果該革新的長期得不到革新,那麼在游戲中長期吃虧無法再玩下去的人們就要用暴力手段打破舊規則,建立新規則,這就是改朝換代了。前蘇聯傾覆的眾多因素中法制混亂、社會腐敗就是重要一條。縱觀我國歷史,歷代王朝的覆滅無不與法制的缺失緊密聯系。以夏、商、秦等為代表的法制不斷走上嚴酷的極端,以致指鹿為馬、橫征暴斂、路人以目,於是一夫夜呼,應者雲集,揭竿而起,忽焉亡也;另則,以唐王朝、李自成政權等為代表的法制日益寬縱,以致豪強坐大,撼動國本,軍閥混戰,天下易主。這方面比較有代表的可以看一下安史之亂的相關史料和郭沫若先生的《甲申三百年祭》便大可明了了。
經濟基礎在不斷的變化,法制就要不斷地變化,這個變化的目標是要進一步去平衡隨著經濟基礎不斷變化的社會之間的關系。而實際當中正是由於法制的制定和實施是統治階級的意志,從而使它往往向著相反的方向發展,進一步打破了社會的平衡,尤其是上層建築與普遍的社會群體間的平衡,加速了上層建築的崩潰。魯迅先生總結的好,人們就生活在暫時坐穩了奴隸和想做奴隸而不得的這兩樣時代之中。

⑹ 古代司法制度沿襲變革

中國古代法制,是指自夏朝建立時(公元前21世紀)開始,至清末改制前(公元1840年)結束的中國奴隸制類型法制和封建制類型法制。法律制度是一個國家、一個社會在一定時期現實社會關系的反映,是國家實現其統治的基本工具。在中國古代很早就有法律制度,古代的各朝各代在建立之初一件重要的事情就是制定和頒布自己的法律和建立完善法律制度。
法律作為國家治理和維護統治的工具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不斷變革和完善的。中國古代法制從總體上說呈現出「因時變革,不斷發展完善」演進規律。司法機構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重要組成部分。作為極具中國古代特色的法律制度的主要內容之一,司法機構設置之遞演嬗變具有同質繼承關系,但同時不同發展階段的某一具體機構職能亦存在諸多差別。
一中國古代司法機構設置變遷概述
奴隸制社會時期(公元前21世紀至公元前476年)夏、商、西周和春秋時代,奴隸制的國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有了一定的發展。從司法機構設置來看,夏商時期沒有形成和設置專門的司法機構。夏王和商王擁有國家最高司法權、立法權和行政權。國王的裁斷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西周時期周王及各諸侯國的內部開始設有專職的司法官員。中央為司寇,地方有鄉士、遂士、縣士等專職司法官員,但周王掌握國家最高司法權。中國古代奴隸制社會時期司法機構設置的主要特點就是司法權高度集中。未設置有專門司法機構。但出現了專職輔佐王權最高司法裁決權的司法官員。
封建制社會時期(公元前475年至公元1840年),從秦代開始,一套從中央到地方、基層的完整的司法機構的設置逐漸建立並不斷豐富完善。
從中央司法機構縱向沿革演進來看,秦漢最高司法機關是廷尉;漢代尚書開始參與司法審判;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司法機構名稱出現變化,北齊時正式設置大理寺,司法機關稱秋官大司寇或大理寺或廷尉,監察機構御史台的監督職能得到加強;隋唐演變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機構;宋朝在唐三司的基礎上增加了審刑院;元朝設大宗正府;明清時期的司法機關為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明代出現「廠衛」等特務司法機關,清代則設立了處理少數民族事務的司法機關理藩院和維護旗人利益特殊司法機構。
中國古代地方司法機構司法與行政不分,漢至唐大體上分為三級審理,宋至清未大體上為四級審理。其中,秦漢地方司法機構為郡、縣兩級。郡守縣令監理司法,基層設鄉里組織,負責本地治安與調解工作;三國兩晉南北朝為州、郡、縣三級;隋為州、縣二級;唐沿襲隋,唐代地方司法機關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同時州設法曹參軍或司法參軍,縣設司法佐、史等。縣以下鄉官、里正對犯罪案件具有糾舉責任,對輕微犯罪與民事案件具有調解處理的權力,結果須呈報上級;宋為知州、通判。宋在太宗時起在州縣之上設立提點刑獄司;元為行省、路、府(州)、縣四級;明為省、府(州)、縣三級。明朝在省設提刑按察司,有權判處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須報送中央刑部批准執行。明朝還在各州縣及鄉設立「申明亭」,張貼榜文,申明教化;清為省、道、府、縣四級。
通過以上對中國奴隸制社會和封建制類型司法機構設置變遷的考察分析,可知中國古代的司法機構設置的基本特點是中央專設司法機構,並保持三大司法機構格局。地方則是司法與行政合一的體制。
二中國古代司法機構設置變遷研究
中國傳統法律制度,包括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在內,總體而言淵源繼承,代代相因,具有依次更替的同質繼承關系。法律制度是現實社會關系的反映,具體到司法機構其遞演嬗變,存在諸多類似之處。但同時不同發展階段的具體司法機構設置又有著與一定時代具體法律制度相適應的基本特徵的差異。
一、秦朝初步確立皇權控制下的統一集權司法機關體系
秦朝建立以後,通過統一法度等措施,確立了一套統一集權的司法機關體系。中央司法機構由廷尉和御史大夫組成。秦朝沿襲戰國以來確立的地方行政長官兼理司法的傳統,實行行政機關與司法職能合一的制度,各地不另設專門的司法機構。實行郡、縣兩級制,郡守、縣令或縣長兼理司法。另外,在郡、縣下還有更低一級的行政級別,如鄉、亭和里。秦朝皇帝通過直接直接行使司法審判權或指派他人代行司法權,建立了一套皇帝直接控制的司法機關,對重大案件的審理判決,皇帝擁有最高裁決權和最終決定權。秦朝時期司法機構設置的基本特點是出現了由中央和地方兩級司法職能機構。中央一級司法機構設置了「廷尉」和「御史大夫」專職司法機關。地方則形成了郡、縣司法行政合一的司法機構體制。
二、兩漢時期逐漸形成中央和地方兩級較完備的司法機構
漢朝以秦朝法律制度作為基礎和參照。兩漢時期的法律制度朝著更加成熟的方向發展。漢朝法制的發展也體現在形成了比較完善的司法機構。在中央司法機構中,有尚書、廷尉和御史大夫三個機構組成。地方司法機構類同於秦朝時期,設郡、縣兩級,司法與行政不分。漢武帝時期設立了旨在限制日益膨脹的相權的「尚書」這一司法機構,使司法審判大權轉由尚書和廷尉共同行使。這種由其它機關參與司法活動的機構設置模式是君主專制制度下的產物。皇帝為防止司法機關職權過重,便給予某些機關以一定的司法權,起到分散司法權的作用,從而便於皇帝控制。此外,重大案件的最後裁決,由皇帝獨攬。尚書、廷尉、御史大夫三大司法機構的出現,為後來的審判、復審、監察的「三權分立」格局打下了雛形。可見,漢朝時期,無論是中央還是地方司法機構都比較完備。
三、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中央行政機構兼領司法事務標志著司法行政與審判分離而又彼此牽制的司法機構設置模式的初步確立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這一時間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襲漢制,又有所發展。中央司法機構主要有廷尉、尚書和御史大夫,中央司法機構日趨擴大。其中廷尉在北周時曾改為「大司寇」,北齊時曾改為「大理寺」,但不管稱謂如何,其最高司法機關的地位不變。但是尚書的機構在這一時期逐漸加強,而相對廷尉的權利有所縮小,部分司法權轉給了尚書。東漢後三省制漸成,使尚書台脫離少府成為中央最高行政機構。這一重大變革給司法機構發展以深刻影響。此時雖尚未設立刑部,但尚書台之下均設置有負責司法行政和兼理刑獄的機構。這種中央行政機構兼領司法事務標志著司法行政與審判分離而又彼此牽制的司法機構設置模式的初步確立。反映了傳統司法機構的完善和強化的趨勢。這一變化為隋唐司法機構的確立奠定了基礎。
四、隋唐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機構分工合作監督制約司法機構設置體系趨於完備
隋唐時期的法律制度,是封建法制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法律制度。唐代司法機構上形成了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三權分立式的司法機關設置體系。刑部不但是中央司法行政的最高機構,同時負責復核大理寺所判流刑以上的案件。大理寺是最高的司法審判機關。御史台掌管監察文武百官,但也可參與冤案大案的審理。刑部的正式確立,標志著我國古代中央司法機構命名的明確,以後歷代不改,一直延續到清末。唐代大理寺主管審判,刑部主管復核,御史台主管監察的這種既有分工,朋彼此監督制約的司法機構設置模式,有效地加強了封建司法統治,以及皇帝對中央司法權的控制。
五、宋代司法機關不斷擴大,職權分散,增設審刑院以加強對中央司法機構控制
宋朝的司法制度基本沿襲唐朝時期的制度,中央設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但也有一些不同之處。其變動主要是刑部的職權擴大,尤其是復核職能增強。宋太祖建隆年間另設審刑院,是宋朝初期的審判復核機關,同時也擁有的審判權和復核權,審刑院是皇權加強的產物。刑部和大理寺的權利由此有所削弱。另外宋朝還設立了登聞鼓院、登聞檢院、理檢院三個法定機關,專門受理直接向朝廷投訴的案件,以及上訴的冤案。宋代京畿地區設開封府,州縣之上設立中央派駐各路的提點刑獄司,旨在強化皇帝對各級司法機構的控制權。
六、元代蒙古貴族壟斷司法體系,司法機關各領其事「不相統攝」
元代在司法機構的設置上較混亂。元朝中央司法機構設立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沿用了唐宋的制度,但又加以刪減。元朝設刑部取代宋朝的大理寺;設大宗正府審理蒙古貴族案件;設樞密院,兼掌軍法審判;設宣政院,專理宗教審判;設道教所,主理道教案件;設中政院,兼理宮內案件。地方有行省、路、府、州、縣地方行政機構,兼領司法職能。蒙古貴族統領司法體系。
七、明清兩代中央司法機構設置發生較大變化,司法權更趨集中完善,明代法外司法機構及清代旗人特權司法機構的出現是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日益強化的體現
中央司法機構設置至明清時期發生較大變化。主要體現在司法機關職掌的變化和名稱的改異。明清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法司的設置,一定程度上體現職權分離和相互牽制的特點。同時也是封建專制主義中央集權日益強化的體現。
明朝的中央司法機構統稱「三法司」,指刑部、大理寺與都察院。明朝將元朝廢除的大理寺重新設置起來,但是其職責改為法律復核機關。刑部作為中央審判機關。刑部的所有案件都必須由大理寺復核,可見刑部與大理寺的職能,正好與唐宋時期的相反。御史台改為都察院,其職責不變,仍是監察百官,參與審理大案,平反冤案。有明一代的司法機構設置的突出特點是出現了「法外」特務司法機構。主要是「廠」、「衛」司法,內廷的東廠、西廠和內行廠,外廷的錦衣衛。廠衛制司法機機構成為加強皇權專制和實行高壓政治的工具。其主要特點是法外用刑,三法司無權干涉,不受普通司法機構和法律約束,擁有監督司法機關的權力,非法逮捕不受限制。主要處理政治案件,是政治斗爭的工具。特務政治加劇了明代社會矛盾,削弱了司法機構的權威。

⑺ 中國近代化制度變革的事件

近代史開端是1840年第一次鴉片戰爭,中國大門被打開。

近代化開端是清朝興辦的洋務運動,

開始學習西方的技術。僅僅是技術。但卻是中國近代化開端。
而中國學習西方有漸進過程:技術——洋務運動,制度——維新變法。 思想——新文化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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