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通用機場需要哪些管理制度
第七章 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保護
第一節 凈空管理基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准》,按照本機場遠期總體規劃,製作機場障礙物限制圖。機場總體規劃調整時,機場障礙物限制圖也應當相應調整。
第一百五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最新的機場障礙物限制圖報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一百五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積極協調和配合當地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製定發布機場凈空保護的具體管理規定,明確政府部門與機場的定期協調機制;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新建、改(擴)建建築物或構築物的審批程序、新增障礙物的處置程序;保持原有障礙物的標識清晰有效的管理辦法等內容。
第二節 障礙物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下列影響飛行安全的行為發生: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靶場、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三)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或者機組成員視線的燈光、標志、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 設置易吸引鳥類及其他動物的露天垃圾場、屠宰場、養殖場等場所;
(八)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活動。
第一百六十條 精密進近跑道的無障礙區域內(OFZ)(由內進近面、內過渡面和復飛面所組成)不得存在固定物體,輕型、易折的助航設施設備除外。當跑道用於航空器進近時,移動物體不得高出這些限制面。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在精密進近跑道和非儀表跑道的保護區域內,新增物體或者現有物體的擴展,不得高出進近面、過渡面、錐形面和內水平面,除非經航行研究認為該物體或擴展的物體能夠被一個已有的不能移動的物體所遮蔽。
第一百六十二條 非精密進近跑道的保護區域內,新增物體或者現有物體的擴展不得高出距內邊3000米以內的進近面、過渡面、錐形面、內水平面,除非經航行研究認為該物體或擴展的物體能夠被一個已有的不能移動的物體所遮蔽。
第一百六十三條 高出進近面、過渡面、錐形面和內水平面的現
有物體應當被視為障礙物,並應當予以拆除,除非經航行研究認為該物體能夠被一個已有的不能移動的物體所遮蔽,或者該物體不影響飛行安全或航空器正常運行的。
第一百六十四條 對於不高出進近面、但對目視或非目視助航設施的性能可能產生不良影響的物體,應當消除該物體對這些設施的影響。
第一百六十五條 任何建築物、構築物經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研究認為對航空器活動地區、內水平面或錐形面范圍內的航空器的運行有危害時,應當被視為障礙物,並應當盡可能地予以拆除。
第一百六十六條 在機場障礙物限制面范圍以外、距機場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區域內,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機場標高150米的物體應當認為是障礙物,除非經專門的航行研究表明它們不會對航空器的運行構成危害。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在機場障礙物限制面范圍以內或以外地區的障礙物,都應當按照《民用機場飛行區技術標准》的規定予以標志和照明。
第三節 障礙物日常管理
第一百六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場凈空保護區定期巡視檢查制度。確保任何可能突出障礙物限制面的建築活動或自然生長植物在影響機場運行之前被發現。
第一百六十九條 巡視檢查制度應當包括巡視檢查路線、檢查周期、檢查內容(包括障礙燈是否開啟並正常工作)、通報程序和檢查記錄等。
第一百七十條 機場凈空保護區范圍內的巡視檢查,每周應當不少於一次;機場內無障礙區的巡視檢查,每日應當不少於一次。巡視檢查內容至少應當包括:
(一)檢查有無新增的、超高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自然生長的植物,並對可能超高的物體進行測量;
(二)檢查有無影響凈空環境的情況,如樹木、煙塵、燈光、風箏和氣球等;
(三)檢查障礙物標志、標志物和障礙燈的有效性。
第一百七十一條 巡視檢查情況應當記錄和歸檔。巡視檢查記錄至少應當包括檢查時間、檢查人員、檢查區域和檢查情況等。
第一百七十二條 巡視檢查中發現新的障礙物或凈空條件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將新障礙物的位置、高度等情況通報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並盡可能迅速予以拆除。拆除前應當立即考慮以某種方式對航空器的運行加以限制,並設置適當的障礙物標志和障礙燈,並積極協調、研究解決辦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場凈空管理檔案。檔案至少應當包括以下資料:
(一)障礙物限制圖;
(二)巡視檢查記錄;
(三)障礙物測量資料;
(四)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建築物或構築物的新建、遷建、改(擴)建審批資料;
(五)障礙物拆除、遷移和處置的資料。
第四節 電磁環境的管理
第一百七十四條 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包括設置在機場總體規劃區域內的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和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由民航地區管理局配合民用機場所在地的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准共同劃定、調整。
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標准或者技術規范劃定的地域和空間范圍。
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是指影響民用航空器運行安全的機場電磁環境區域,即民用機場管制地帶內從地表面向上的空間范圍。
第一百七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最新的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報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一百七十六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積極協調和配合機場所在地的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制定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的具體管理規定,並以適當的形式發布。
第一百七十七條 在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置工業、科技、醫療設施,修建電氣化鐵路、高壓輸電線路等設施不得干擾機場飛行區電磁環境。
第一百七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巡檢制度,發現下列有影響航空電磁環境的行為發生時應當立即報告民航地區管理局:
(一)修建可能影響航空電磁環境的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電氣化鐵路)、公路、無線電發射設備試驗發射場;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高大植物;
(四)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修建其它可能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築物或者設施以及進行可能影響航空電磁環境的活動。
第一百七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發現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頻率受到干擾時,應當立即報告民航地區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