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什麼叫破產重整,具體含義是什麼
破產重整是企業破產法新引入的一項制度,是指專門針對可能或已經具備破產原因但又有維持價值和再生希望的企業,經由各方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進行業務上的重組和債務調整,以幫助債務人擺脫財務困境、恢復營業能力的法律制度 。一般來說,當債務人企業具有破產原因或有破產之虞時,債務人企業、債權人和股東都有申請啟動重整程序的權利,重整申請一經提出和被批准,包括有擔保債權人在內的所有債權人都必須停止對債務人企業的一切訴訟和要求;在此期間,法院可以選任現任管理層或者具有經營管理能力的其他人作為重整人;重整人須提出重整計劃,如果關系人會議表決同意或者法院批准核發計劃,企業可以在一個較長的時間內由重整人按照重整計劃繼續經營,重整計劃可以靈活地採用追加投資、租賃經營、整體出讓、並購重組等多種方式達到挽救企業的目的,最終履行重整計劃中的償債協議清償債務並使企業復甦。
2. 怎麼理解破產重整的概念和特徵
所謂破產重組,是指當企業資不抵債時,管理層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重組。一旦申請獲得批准,則債權人就不能向破產企業催逼債務。法律允許由同一個企業的管理層向債權人提出一個重組方案,延期歸還債務,停止發放股息,暫停支付債務本錢,只支付利息,削減無擔保的債權。
特徵:
1、 破產整頓是以避免債務人破產為目的的預防措施。它是在債務企業已經出現破產原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已經申請宣告破產,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破產申請的情況下,適用的拯救企業的法律手段。
2、 破產整頓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進行。破產對整頓制度的適用條件,整頓的申請人,申請期限,整頓程序開始的條件,以及對整頓的監督、整頓的期限、整頓的終結鬲、終結方式、後果等各個階段或各方面的程序都作了明確的規定。違反這些程序,整頓就不能開始或正常的進行。破產整頓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兩年期滿,無論整頓是否達到預期的目的,整頓即告終結。
3、 破產整頓以和解成立並生效為前提並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主持。被申請整頓的企業應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並經人民法院的認可。如和解不成立或者不被人民法院認可,則整頓不能開始。如果在整頓期間出現違反或不執行和解協議或者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則應予終結;根據現行破產法規規定和現行體制,部分有上級主管部門的企業,上級主管部門仍然是企業整頓的申請權人和主持人,企業的整頓活動由其直接領導和組織實施。
4、 破產整頓必須在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的監督下進行。為了保證整頓在符合法院程序,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條件下運行,破產立法把整個整頓過程置於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的雙重監督之下。
3. 破產重整制度是什麼
破產重整是現代破產制度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又名「重組」、「司法康復」,或者「重生」。
我國破產法稱之為「整頓」,乃指經由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在審判機關的主持和利害關系人的參與下,對具有重整原因和經營能力的債務人,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整頓和債權債務關繫上的清理,以期擺脫財務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4. 破產重整是怎麼回事,通俗地說
破產重組,就是破產法規定的「破產重整」,日本學者比較務實,給他們起了一個好聽的名稱,叫做「公司的更生」。大概意思就是公司經過一系列法律程序之後,資產得以激活,並以此重新獲得經營的能力。這種「放水養魚」的重整,一方面是讓公司獲得重新經營的能力,另外一方面呢,是提高債權人償還率,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從理論上講,破產重整包含了個人破產重整和企業破產重整兩個內容。實踐中,雖然深圳等地已經開始了個人破產的制度探索,但我國個人破產重整制度目前還沒有落地實施。這里所談的破產重整主要圍繞企業破產重整。
破產重整涉及到企業的生與死,涉及到債權認定、債務增加、審計或資產評估規范、管理人規制、職工權益保護、企業信息披露等等方方面面的實體或程序的復雜問題。啟動破產重整程序和推進破產重整都有著較為嚴格的法律程序要求。這幾個知識點,需要了解一下。
1、申請的人和時間。
破產重整申請必須由債務人、出資人提出,提出的時間必須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其他人想提出,也沒有權利。
2、必須有現實可能。
既然破產重整的目的是為了盤活企業的經營能力,那麼,破產重整的實體要件,就是債務人重整必須具有可行性和企業存在挽救的可能性。從程序上講,人民法院對於重整申請進行批准後,破產重整程序啟動,需要依法公告。破產重整程序獲法院批准之後,債權人就不能向破產企業行使自己的債權。
3、重整計劃很重要。
啟動重整程序,只是重整開始的第一步。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推進才是關鍵的關鍵,這決定了企業重整是否能達到預期目的。同時,法律對於計劃書制定的日期有嚴格的要求,債務人或者管理人需在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6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延長3個月。
過期不提交的結果只有一個:終止重整程序,宣告企業破產。
4、重整計劃要討論。
破產重組,不是僅僅提交了重整計劃書就可以完事了。重整計劃書還需要經過各種會議討論、經過嚴格程序審批才能被通過。當然了,重整計劃書也有可能不被通過。如果通過,按照計劃書確定的推進重整。如果沒有通過,結果也只有一個:終止重整,宣告破產。
5、重整計劃要落實。
破產重整必須按照計劃書的內容嚴格推進。法律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債務人不能執行重整計劃的,經債務人申請,終止充重整,宣告破產。
6、應該了解的預重整。
簡而言之,就是將傳統重整程序中重整計劃的談判、製作和表決前移至程序啟動之前,在庭外進行。實際的操作流程就是先受理破產重整的申請,經審查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形式要求的,則立案庭以「破申」「破預登」「引調」「立調」等方式進行登記,經債務人同意後決定預重整。
這種制度,實現了債權人與債務人、出資人等,在債務企業進入法定破產重整程序之前,經過法院的指引,在法庭以外,就債權債務等事項進行談判,達成重整計劃草案,來拯救債務危機企業和債權人權利的勇敢創造。
老百姓眼中的破產,好像什麼債務不用承擔。但不論企業還是個人,破產都是一種能力和靈魂的洗禮。重整雖然給了那些即將破產的企業和人一個重新來過的機會,但能否徹底翻身,能否還清所有欠款,能否重新立足市場,都需要靠實力和誠信說話。否則,法律也不會答應。
5. 破產重整的規定和基本規則是什麼
一、破產重整的規定
二、公司重組機構
三、重整計劃的原則
6. 什麼是破產重整,破產重整的優勢有哪些
破產重整是企業破產法新引入的一項制度,是對可能或已經發生破產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債務人,通過各方利害關系人的協商,並藉助法律強制性地調整他們的利益,對債務人進行生產經營上的整頓和債權債務關繫上的清理,以期擺脫財務困境,重獲經營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破產重整制度作為公司破產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己為多數市場經濟國家採用。它的實施,對於彌補破產和解、破產整頓制度的不足,防範大公司破產帶來的社會問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破產重整的優勢有哪些?
1、破產重整是法庭內的重組,因此具有強制性。也就是說,一旦法院受理了破產重整,所有的其他訴訟程序的執行都將中止,如欠債權人的錢可以暫時不還,甚至擔保債權人對擔保物的執行也將不被執行;
2、市場化特徵更突出,如破產重整提出方主體多元化,根據新破產法的規定,不僅債務人、債權人可提出重整申請,債務人的股東可在一定條件下提出重整申請,再如新破產法引進了企業破產管理人制度,對促進重整過程的公平、公正和客觀,充分保障破產債權人的利益都有著積極的作用;
3、重整措施多樣化,債務人可以靈活運用重整程序允許的多種措施達到恢復經營能力、清償債務、重組再生的目的,如不僅可採取延期償還或減免債務的方式,還可採取無償轉讓股份,核減或增加公司注冊資本,將債權轉化為股份,向特定對象定向發行新股或公司債券,轉讓營業、資產等方法;
7. 破產重整的理論根據
破產
重整制度的理論根據,涉及到兩個基本的問題:第一,為什麼需要建立重整制度?第二,重整制度為什麼能夠達到其設立的目的?這就是所謂必要性和可能性的問題。 當然,重整制度的理論根據對於這一制度的建設和實施過程也具有指導意義。
需要指出的是,重整制度的創立和早期發展不是依據於某種既成的概念和設計,而是依據與實際需要和經驗;它是實踐的產物而不是理論的產物。但是,這並不妨礙重整制度在其發展過程中逐步展現出它所蘊含的理性精神,也不妨礙對這些固有或應有的理性內涵加以總結和闡發;盡管迄今為止,各國在這方面的理論成果還很少見。可以把重整制度的理論根據概括為三個論題,這就是營運價值論、利益與共論和社會政策論。這三個論題是相互聯系的。其中,營運價值論無論在歷史上還是邏輯上,都處在出發點的位置。 現代企業可以從三個意義上來理解。第一,它們是財產的集合體;第二,它們是交易關系的集合體;第三,它們是利益的集合體。這三個方面的意義,是企業構成了擔負著多種社會經濟職能的實體。在這些不同的意義中,財產的集合體的概念是最基本的。因為,資源(或者說,資本、資產)是交易和利益的物質前提,也是企業法律人格的現實基礎。重整制度最初的理論根據是建立在「營運價值」的基礎之上的。所謂營運價值,就是企業作為營運價值實體的財產價值,或者說,企業在持續營業狀態下的價值。在許多情況下,企業的營運價值高於它的清算價值,即高於它的凈資產通過清算變價所能獲得的價值回收。正如1977年美國第95屆國會關於破產法修訂的委員會報告指出的:「企業重整的前提是,被用於其所由設計的工業生產的資產,其價值遠遠高於同樣的資產被零散出售時的價值。」「重整比清算在經濟上更有效率,因為它維持了企業的就業和資產。」實踐也證明,「一般地說,在企業擁有實際資產或者能夠由未來營運產生實際利潤的情況下,第7章的清算並非最可取的選擇。即使清算程序確實是唯一的最後選擇,大多數有相當規模的企業經由第11章,在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下,通過緩慢而有秩序的債務清償而得到的利益,將會大於通過第 7章的迅速清算而得到的利益。那些與企業有利害關系的人們一般都較為了解待出售的資產的情況,並且更樂意通過第11章來提高價值回收率。」「而且,企業的資產在繼續營業的情況下,其價值比迅速變價所得要高得多。此外,無形的利益如商譽、可繼續享受的稅收減免、主要人員和有利可圖的待履行合同,都會由依據第7章的強制清算而喪失,而這些無形利益可以通過重整加以保留,這無論對債務人還是對債權人都是有利的。」
企業資產的營運價值高於清算價值的理論,還有一個重要的理由,就是在多數情況下,企業具備破產原因即無力清償到期債務,不是因為它的資產貶值,而是因為它的財務上的困難。這種財務困難可能歸咎於經營上的失誤,也可能歸因於市場的變化(如原材料價格猛漲,經濟蕭條造成產品滯銷)或者其他不可意料的外部因素(如本國政府的緊縮政策,外國政府的貿易制裁)。這意味著,一個破產企業有可能在營運狀態下仍不失為具有營利能力的資本實體。 承認保存企業營運價值的必要性,還僅僅是提供了一種經濟上的合理目標。在法律基於種種理由而必須保留破產清算制度的情況下,要實現這一合理目標,必須採用一種能夠促使當事人尤其是債權人自願選擇以保存企業營運價值的方式行使權力的產權安排。換句話說,如果被保存下來的營運價值僅僅屬於債務人而不能使債權人受益,或者說,如果債權人的清償利益只能寄託於企業資產的清算價值,那麼,毫無疑問,債權人寧可選擇清算分配。因此,法律制度需要作出一種安排,以便使債權人成為保存企業營運價值的第一受益者。這意味著,法律應當使債權人成為重整企業的事實上的所有人,從而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及債務人的投資者之間,建立起一種利益與共的關系,使他們共同致力於拯救企業的過程。
關於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與共關系,一位叫彼得.戈根的人曾經在國會聽證會上講述了這樣一段饒有趣味的故事:「一個賓西法尼亞州的男孩受到了鎮上的表彰,因為他潛入水中救起了他的同伴漢斯,後者是在滑冰時誤履薄冰而落水的。當鎮長熱情洋溢地對這個男孩的超乎尋常的勇敢大加贊揚後,這個男孩直言不諱地說,『我不明白你的這番關於見義勇為的廢話有什麼意義。我當時不能不救起漢斯。他穿著我剛買來的名牌冰鞋。』」在這里,戈根是要把債權人描寫成「一個不得不拯救債務人以便挽救自己的貸款的人」。與此同時,他也認為,反過來,把這位救人者看成是債務人也未嘗不可,因為,債務人也必須「避免債權人蒙受太大的損失以便保護他自己的生存」。這也許是用了一種最為淺顯的方式來解說利益與共理論。
一些學者對利益與共論作出了更為精確的解釋。例如,在美國,道格拉斯、貝爾德、托馬斯.傑克遜和羅伯特.斯科特都主張,一般意義上的公司破產和特殊意義上的第11章都應當致力於使那些投資於債務人的人的財富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超越破產的概念,法律把這些人解釋為有權享有債務人資產的人,並且把這種秩序解釋為這些請求權人得以滿足的秩序。有擔保的債權人首先受償,然後是無擔保的債權人,再後是股份持有者。當一家公司處於無力償債的狀態時,債權人在事實上就是該公司的所有者。上述學者都主張破產程序應當為債務人的所有者的集體利益而起作用。關於債權人對無力償債的債務人的財產享有支配權的根據,可以用民法上的債的一般擔保理論來說明。所謂債的一般擔保,是指法律以債務人所有的全部財產來擔保債的履行。大陸法上的保全制度(代位權、撤銷權)、強制執行制度和破產清算制度,都有一個共同的前提: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依法律規定的方式或者程序,對債務人的財產行使權利;在此期間,債務人對財產的支配權處於停止狀態。只有當債權人的債權獲得滿足時,債務人才能對剩餘的財產行使支配權。如果債務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則債務人喪失全部財產(此時,倘若債務人為企業,則該企業因失去必要的財產基礎而告消滅)。
在破產程序中,法律基於公平清償的目的,將債務人的財產置於一個管理人或者清算人的掌管之下。管理人根據債權人的集體意志-債權人會議決議或者監督人的指示-管理、處分和分配財產。從本質上講,此時的財產是屬於全體債權人的,或者說,其最終歸屬一般說來是屬於債權人的。
很明顯,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的利益是排斥債務人(以及債務人的出資人)的利益的。也就是說,債權人和債務人是利益相對立和沖突的雙方。在這種情況下,為了保障債權,法律不得不剝奪債務人的現實利益,同時也剝奪了他的將來利益,即剝奪了他運用已有的財產和信譽所能獲得的一切。破產人實際上是「一無所有」。對於誠實經營而不幸陷入財務困境的債務人來說,這是一個冷酷的結局,而且,這不僅意味著債務人的犧牲,而且意味著社會資源的浪費,因為無論是經營者的個人才能,還是企業的資產組合和無形資產,都是一種社會的資源。作為一種最低限度的制度補救,現代破產法設立了免責制度,給誠實而不幸的破產自然人以重新開始的機會。可是,免責制度並不能給那些誠實而不幸的破產企業帶來「重新開始」的機會。
當然,還有一種較為積極的制度補救-和解。依照和解程序,通過當事人協商,達成關於債務延緩、債務削減以及其他清償方式的妥協,可能使債務人免於破產倒閉的結局。但是,和解是以債權人的自願忍讓為條件的。在實踐中,可能有許多因素使這種條件成為可望而不可及,例如,有擔保的債權人滿足於由即時處分擔保物受償,債權人急需現金,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未來償付能力缺乏信心,等等。不可能把債務人的利益或者社會利益作為債權人的行為動機。從理論上講,和解方案如果不能給債權人帶來比清算分配更大的好處,債權人不會作出自願忍讓。這種好處一般是指超過清算分配的債務清償額;而且,這種超過的幅度,應當足以抵消債權人因延遲清償而承擔的風險和損失。此外,由通貨膨脹、經濟蕭條、市場波動等因素帶來的財產貶值風險,以及債務人基於自身原因或者制度原因的信用缺乏等等,往往也是導致債權人不接受和解方案的因素。
從產權安排的角度看,在和解成立後破產程序終結的情況下,破產程序對債務人財產的拘束即告解除,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取得的對債務人財產的支配狀態亦告結束,債務人恢復對其財產的支配權。這樣,由於債權人依和解協議受償所寄託的財產掌握在債務人手中,債權人的清償利益也就處在某種「任人擺布」的地位。這也是許多債權人對和解存有疑慮的一個原因。
由此可見,傳統破產關於債務人財產的產權安排採取的「非此即彼」-即「不是由債權人支配便是由債務人支配」-的方式,終究不能消除破產事件中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的利益對立與沖突,而困境企業的復興機會和希望,往往就在這種對立與沖突中失之交臂,從而導致企業倒閉的悲慘結局。
重整制度對債務人財產的產權安排,實際上是一種「雙重產權」的設計。具體說,在承認債務人及其出資人的已有產權地位的前提下,賦予債權人以財產支配者的法律地位。在這種雙重產權的情況下,財產的實際支配被委託給一個中立者-法院或者法院任命的管理人。在重整期間,可以由債務人繼續佔有財產和營業,也可以由法院任命的其他人接管財產和營業;在重整計劃的制定過程中,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及債務人的出資人)都有發言權;除了債權人外,股東有時也享有對重整計劃的表決權,或者至少是享有就重整計劃的批准陳述意見的權利。總之,重整程序是一個多方協商機制,其協商決定的內容,不僅包括債務清償方案,而且包括企業復興方案。而這一切,都是建立在債權人和債務人均有產權地位的基礎之上的。
那麼,雙重產權的理論根據何在?產權來源於投資。要承認債權人的產權地位,必須首先承認債權人的投資地位。
投資就是一個財產主體將自己的財產轉入另一個財產主體的名下,並於未來獲取回報性償付的行為。由投資行為產生的投資者的回報索取權,可以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固定回報,即有確定的償付金額,並且通常有確定的支付期限;另一種是浮動回報,即與企業經濟效益掛鉤的回報,它沒有固定償付額,但有一定的利潤分享比例或者分享規則。前一種即為債權方式,後一種則為股權方式。在支付順位上,前者優先。
由於債權的回報支付是數額固定並且優先於股權的回報支付,相對地說,處於數額未定且劣後受償地位的股權持有人,對企業的效益更為關心。無論是從利益均衡方面講,還是從追求企業效益最大化的動機方面講,都應當安排股權在企業內部事務決定中的優先地位。除此之外,還有一個重要的理由,那就是債權在一次或分期取得回報支付後即告消滅,因而債權的生命周期短,流動性大,這與股權的長期存續狀態恰好相反。因此,即使主張債權人在企業正常運行情況下享有內部權力地位,實踐中也難以操作。
債權人和股東都是將自己的經濟資源投入企業的運行,從而獲取自己期待的回報;他們的利益都是與企業的興衰相聯系的。從這個意義上講,它們是利益與共的,但是,從分配的角度講,它們又是利益對立和沖突的。分配沖突在任何一個利益共同體內部都是不可避免的;股東之間,合夥人之間,同一債務人的多個債權人之間,概莫能外。
由此可見,在企業陷入財務困境的情況下,如果將有關財產和債權的清理程序設計成單純的利益分配機制,那麼他就不免造成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以及債權人相互的利益沖突狀態,即人人都想維護自己的利益,而不惜犧牲他人的利益。這時的企業,好比一匹病馬,由於它的主人們已經失去了共同利益,它面臨著被屠宰分食的命運。顯然,要拯救這匹病馬,當務之急就是要讓這些鬧著要「殺馬分肉」的主人們冷靜下來,多想想他們的共同利益;如果大家一起努力把它醫治好,那麼,大家都會得到更大的好處;按照前面論述的營運價值理論,「馬肉」的價值(清算價值)小於「活馬」的價值(營運價值),「殺馬」造成的價值損失是大家的損失,而「救馬」所挽救的這部分價值便是大家的獲益。 創立和發展重整制度的動力,不僅來自當事人基於個別利益的個別理性判斷,而且來自社會基於整體利益的整體理性判斷。這種整體判斷就是所說的社會政策。它所依據的理性標准就是效率和公平的價值。
建立重整制度,意味著「對迄今為止以破產為中心的倒產制度進行改革」。這一法律改革的出現,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於傳統的破產中心主義所固有的缺陷引起的。傳統的破產中心主義第一大缺陷,就是造成資產價值流失和失業救濟、連鎖破產等社會成本,導致社會資源的浪費。如前所述,一個現代企業的營運價值中所包含的資產組合成本和無形資產及利益,是舊時代的小作坊、小店鋪所無法企及的。而且,一個現代企業的破產清算,其復雜性和費用消耗也遠非往日的個人破產所能比擬。建立重整制度的著眼點,並非僅限於債務人的「重新開始」,而是整個社會的資源保護和資源有效利用。
傳統的破產中心主義的第二大缺陷,就是造成普遍的「破產畏懼症」,導致社會的債務積淀。企業破產的嚴重經濟後果、社會後果和昂貴的操作成本,不僅令債務人視為畏途,也使債權人望而卻步。這種情況在那些經濟欠發達、社會保障體系不夠健全的國家,尤為顯著。在今日,無論是中國,還是俄羅斯和東歐國家,從債權人、債務人到政府、職工,普遍存在著畏懼破產甚至厭惡破產的心理。因此,企業破產案件在社會中已有的無力償債事件中所佔比例極低。在中國,這種情況導致了兩個顯著的結果,一是「捷足先登」式的訴訟大戰和執行大戰,即債權人紛紛避開破產程序而運用民事訴訟和執行程序尋求個別清償,從而助長了地方保護主義的蔓延和地區間的司法沖突,並使地方法院變成了本地企業的追債幫手和保護傘。二是「有債不討,欠債不還」的現象。一方面,討債成本高,效果差,加上政府幹預和其他體制因素,銀行、原材料設備供應商等主要債權人面對帳目上與日俱增的債權記錄(包括越來越多的不良債權)束手無策,另一方面,「欠債有理,賴債有利」的心理,使越來越多的債務人心安理得。據報道,截至1995年7月,全國的「三角債」即企業相互拖欠的負債累計,已經超過一萬億元。
債務積淀,即社會中大量到期債務不能清償並且越積越多的現象,是一種社會經濟病態。債務積淀的消極作用不僅表現為債務數量的增加,而且表現為債權效益的下降。由此造成了交易風險和成本的提高和社會經濟效率的降低,從而使社會通過效益增長來消化積淀債務的能力削弱甚至消失。債務積淀銷蝕著企業的活力和經濟流轉的信用基礎,吞噬著銀行資金和國庫歲入,若不及時治理,勢必給國民經濟帶來災難性的後果。對於債務積淀,要採取綜合治理的辦法。從法律的角度講,治理債務積淀應從治理交易環境和拯救企業兩方面入手。一方面,要完善合同法和民事執行、破產清算等制度,加大敦促債務履行和強制債務清償的力度,另一方面,要完善企業立法建立重整制度,實現企業的康復和再建,從根本上消除債務積淀的原因。關於企業再建,存在著三種不同的立法政策。
第一種是放任主義,即任憑當事人自由協商,企業的命運完全寄託於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和解制度便是奉行這種政策。所以,如果債務人不提出和解方案,或者不能提出令債權人滿意的方案,如果債權人不接受和解,或者沒有足夠多的債權人接受和解,那麼,企業就只有倒閉清算。
第二種是包辦主義,即企業的再建完全由政府一手包辦。其代表就是中國1986年企業破產法(試行)第4章。其中第20條明確規定「企業的整頓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主持」,並規定,「企業整頓方案應當經過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企業的整頓的情況應當定期向債權人會議報告」。在這里,第一,債權人除了被告知企業整頓的情況外,對於企業整頓方案既無發言權,也無決定權;第二,企業的經營者完全被排除在整頓程序之外;第三,企業職工對企業整頓只有了解權和建議權,沒有決定權;第四,人民法院對企業整頓完全不過問。可見,企業整頓方案完全由政府主管部門制定、決定和執行。由此,產生了兩個重要的後果:其一,債權人對企業整頓不信任,因而很難在事前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而按照該法的規定,達不成和解協議,則不能進行整頓。其二,這種整頓程序不僅使主管部門獲得了主持整頓的權力,也是他們承擔起整頓的負擔(包括財政負擔)和整頓失敗的風險,因此企業的主管部門一般都缺乏「負責主持」整頓的積極性。實踐證明,這種政企不分的包辦式整頓程序是行不通的。
第三種是干預主義。所謂干預,前提是承認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和鼓勵當事人協商、妥協,這是它不同於包辦主義的地方。而它與放任主義的不同之處則在於,法律制度對當事人的自由意志作了一些必要的和適當的限制;而這些限制都圍繞著一個目標,這就是促成重整的成功和企業的復興。例如,在美國「在破產法院主持下的重整為最明智的財務選擇的情況下,某些原則出現了。首先,債權人之間為從債務人那裡獲得支付或者行使在債權人財產上的抵押物處分權的正常『勤勉競賽』必須停止,以便維持現狀,重整的裁定以及重整所應用的形式,只有在有合理的機會確定對所有的當事人最公平和最有利的調整時,才能作成。為了使債務人的事業被作為一個營運實體保存下來,同時對所有利害關系人的權利進行重組,法院行使某些權力對於維持債務人企業的經濟生命,通常是必要的。法律把這些權力授予破產法院,其中包括:⒈阻止有擔保債權人、稅務機關、不動產所有人和其他人奪取財產或者取消對債務人有利的合同;⒉允許債務人借款和為借款而在債務人的財產上設置與現有債權人的抵押權相平等或者優先於它們的抵押擔保;⒊批准債務人在重整計劃中提出的資本結構調整措施,包括延期還債認可書(extension),延期償付權,債務削減(composition),債權轉換成股權(exchangeofdebtforequity),以及可能為債務人以穩定和能夠贏利的狀態重返商界所必要的其他類似的財務調整;⒋在有關事實充分揭露以後,以及債權人就提交司法批準的最終計劃發表實質性意見的表決程序以後,使那些不同意的債權人服從對多數債權人來說是可接受和有利的重整計劃。」